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3号
当事人:天津本来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营业执照91120111MA06JHB023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台村鹏程里社区服务中心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丁秀洪
2020年12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二马路店(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延生里2号楼3门底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在货架上摆放的4袋小肥羊分包式火锅底料(清汤型)(110克)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上述涉案物品现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未记录上述食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等内容,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售价为15.50元/袋。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本案货值金额6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当事人计算机商品管理系统记录、当事人提供涉案物品购进记录、入库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货值金额计算表,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
本机关于2021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9号),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记录上述食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4袋小肥羊分包式火锅底料(清汤型)(110克);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