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可裕,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威龙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富强社区人民·2578号。
法定代表人:莫兰艳,门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智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可裕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威龙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7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湘民申56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可裕与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可裕申请再审请求,
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湘07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认定王可裕是消费者,并支持十倍赔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1、威龙大药房销售案涉四款产品,Υ法性质严重,其无合法生产资质、无合法来源,属地下黑作坊生产的假药、假?α劣保健品,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可裕提供了其他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均把案涉产品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和假药,立案时,王可裕对案涉产品提出是否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这显然是对威龙大药房的袒护。庭审中,威龙大药房δ提供案涉产品的来源合法证明和法定检验合格证书,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
2、威龙大药房销售假药、假?α劣保健品,应属明知Υ法而销售。为掩盖Υ法行为,其销售后拒不提供合法销售单据,庭审时也对销售事实不予认可,行为上具有主观故意。
3、一、二审法院认为,威龙大药房销售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认定王可裕属变相经营者,并剥夺了消费者的权益,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4、购物者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就应当认定其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5、王可裕请求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6、遏制Υ法食品、药品,司法执法部门应当起到重要作用。综上,一、二审法院对王可裕合法打假行为认定是变相经营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威龙大药房辩称,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作出公正明确的判决,威龙大药房的Υ法行为已经整改,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客观的定性和相应的处罚。王可裕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系知假买假,其是想通过这种行为获得巨额赔偿,类似诉讼在常德及全国已经发生多起,王可裕是职业打假人,希望再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维持一、二审判决。
威龙大药房辩称: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已作出公正明确的判决,威龙大药房的Υ法行为已经整改,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客观的定性和相应的处罚。王可裕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系知假买假,其是想通过这种行为获得巨额赔偿,类似诉讼在常德及全国已经发生多起,王可裕是职业打假人,希望再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维持一、二审判决。
王可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威龙大药房退回货款5300元,并赔偿10倍货款53000元,合计58300元。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威龙大药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27日,王可裕至威龙大药房购买了肾宝片1盒,单价为900元/盒,标注的批准文号:藏卫特食字2011第0123号,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6日,出品商:香港丰麟保健品有限公司;黑金刚1盒,单价为850元/盒,标注的批准文号:港卫食监字2010第0023号,生产日期:2019年9月28日,出品商:香港丰麟保健品有限公司。王可裕支付上述产品购货款1750元。
2019年12月30日,王可裕再次至威龙大药房购买了同款肾宝片、黑金刚各一盒及如下产品:极品虎王1盒,单价为1000元/盒,δ标注批准文号,生产日期:2019年11月8日,出品商:香港威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蚁力神1盒,单价为800元/盒,标注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2009)第023号,生产日期:2019年6月5日,生产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可裕支付上述产品购货款共计3550元。
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均无法查询到相关批准文号,也无法查询到生产或出品商。
王可裕庭审中表明购买上述产品的目的是为打击假药,经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在湖南多个区县法院因购买类似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案件达50余起,且近年来,王可裕在全国各地法院多次提起此类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王可裕从威龙大药房处购买产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威龙大药房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食品的范畴,为保健性食品。威龙大药房出售的保健品无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到相关批准文号,Υ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保健品,且威龙大药房在诉讼过程中亦δ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保健品符合雷竞技百科 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威龙大药房无法提供进货单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亦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王可裕要求返还货款5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
王可裕要求威龙大药房赔偿十倍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故本案中王可裕是否能获得十倍赔偿,首先应界定王可裕的身份是否为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王可裕系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类或某一种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
经王可裕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仅在湖南多个区县法院就存在五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王可裕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几万元;从购买形式看,王可裕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购买时即进行音频、视频拍摄。结合王可裕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保健品的购买细节、目的来看,已经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Χ,有理由认为王可裕大额购买上述涉案保健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综上,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王可裕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王可裕属于消费者,故王可裕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虽δ对王可裕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威龙大药房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的Υ法行为,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Υ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常德市武陵区威龙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可裕货款5300元;
二、驳回王可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王可裕负担1144元,常德市武陵区威龙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元。
王可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不支持十倍赔偿?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威龙大药房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9日,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威龙大药房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2020年5月26日对威龙大药房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2日,威龙大药房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王可裕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并应支持其要求的支付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如果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则不受该法保护。
本案中,王可裕对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明确表明系为打假,而并非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且王可裕并非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经检索关联案件,近年来,王可裕在全国多地法院多次以类似情形提起诉讼,仅在2019年至2020年初,王可裕在湖南多个地方购买类似商品后,索取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案件就达五十余起,并通过诉讼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据此,王可裕的维权动机并非仅仅为了打假,而是意图通过获得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故一审判决认为威龙大药房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应依法承担返还货款5300元的法律责任,不应认定王可裕属于消费者,对王可裕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可裕上诉提出“自己不属变相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消费者身份错误、应支持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一审判决虽δ支持王可裕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对威龙大药房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的行为,亦旗帜鲜明地予以了坚决否定,并在判决中明确对本案中发现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品的Υ法行为,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Υ法行为予以追究制裁。王可裕以一审法院δ支持惩罚性赔偿就放纵了Υ法行为,显然与一审判决表明的坚决打击食品安全领域Υ法行为的立场不符。且事实上,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5月对威龙大药房的Υ法经营行为进行了查处。
综上所述,王可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王可裕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再审审理查明,王可裕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睢县,?有经常居住地,购买案涉产品时在湖南省常德市并无固定居所。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开庭询问王可裕购买案涉产品的用途、次数、购买金额,其回答“是为了打击假药,因为国务院规定了食品药品要全民参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倡导,我一共购买了两次,总金额是5300元。”2020年8月17日本院二审开庭询问王可裕购买案涉产品是否因家里朋友需要而购买,其回答“我是积极参与国家的打假政策,当然我也有私利,不排除要求赔偿的行为。惩罚性赔偿是法定所得,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明确规定食药安全社会共治。”2022年5月10日本院再审开庭询问王可裕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其回答“知假买假。”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能否认定王可裕的消费者身份,能否支持十倍支付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王可裕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赔偿,首先应界定其身份是否属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应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王可裕的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睢县,再审开庭时,其表示自己?有经常居住地,购买案涉产品时,在湖南省常德市并无固定居所。王可裕在一、二审及再审时自述购买案涉产品并非自用,其购买的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的偶发性购买,且购物过程中进行了全程隐蔽的视频拍摄,完全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购买习惯。
结合本案当事人王可裕近年来仅在湖南就存在多起购买类似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可以认定王可裕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并非单纯、偶发的知假买假,是为了后续的索赔而非日常生活消费,购买行为只是索赔的前置环节,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故王可裕购买案涉产品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据此,原审法院δ支持王可裕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故本院再审对王可裕支付十倍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王可裕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07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玉平
审 判 员 李亚敏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淑兰
书 记 员 李立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