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0号
当事人:天津市红桥区荣图酒业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6MA06AN683X
经营场所:红桥区尚都家园14号楼20号
经营者: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执法人员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加强食品案件查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执【2020】6号)文件要求,于2021年1月12日对位于红桥区尚都家园14号楼20号的天津市红桥区荣图酒业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葡萄酒)。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的7种共计32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1】2号)。2021年1月18日,经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调取进销货凭证等调查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间,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截至现场检查时已售出10瓶,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3120元,违法所得15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商品进销存明细、销售收据复印件、报关单、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3.《实施行政强制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等材料;4.采购入库单、销售收据复印件、商品进销存明细、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等。????????????
我委于2021年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预包装食品7种共计32瓶;2、处罚款1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59.5元。罚没款合计10159.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