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举报食品系中央厨房食品,该烤肉酱未依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央厨房卫生规范》的规定标注加工方法与要求,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盘古食品公司十三分店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韩式烤肉酱。
(2017)沪02行终266号
原审认定:
2016年12月23日游某某通过电话向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反映,同月18日其在宝山区的“新石器烤肉”就餐,该店提供的一条装的韩式烤肉酱[生产日期:2016年10月28日,保质期:120天,生产单位:上海盘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食品公司”),包装上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没有执行标准,认为产品包装标识存在问题,要求检查并给予书面回复。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要求宝山市场监管局办理,并回复对方。
宝山市场监管局于同月26日接到上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认为涉案烤肉酱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中央厨房食品,该烤肉酱未依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央厨房卫生规范》的规定标注加工方法与要求,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盘古食品公司十三分店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韩式烤肉酱。
2017年1月25日,宝山市场监管局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该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烤肉酱。
宝山市场监管局遂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告知游某某盘古食品公司证照齐全(中央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DB31/2008-201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央厨房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已依法责令改正。
游某某对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宝府办[2016]30号),宝山市场监管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调查处理其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职责,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宝山市场监管局接到游某某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向游某某反馈办理结果,其执法程序合法。
宝山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游某某举报的韩式烤肉酱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中央厨房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加工方法与要求,属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上海盘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十三分店停止使用涉案烤肉酱,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确认其已停止使用,遂作出被诉投(申)诉/举报答复并送达游某某,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游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游某某上诉称:中央厨房属于一种生产经营形式的规范术语,并没有约束该种形式生产的食品是预包装形式不是裸装形式。
不能以涉案产品执行中央厨房卫生规范,来否定涉案产品预装的法律属性。
即使不是预包装食品,也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生产者有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的义务,经营者有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义务。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执行标准,并进行标注。
涉案食品未标示产品标准违法,被上诉人对此查处不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查处,上诉人所举报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围,由盘古食品公司进行加工制作中央厨房食品,但未依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央厨房卫生规范》的规定标注加工方法与要求,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盘古食品公司十三分店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韩式烤肉酱。
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其辖区内有关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举报食品系中央厨房食品,该烤肉酱未依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中央厨房卫生规范》的规定标注加工方法与要求,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责令盘古食品公司十三分店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韩式烤肉酱。
后经检查盘古食品公司十三分店已停止使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上诉人将处理情况答复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