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5日下午,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江苏A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当日下午,该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A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的罐装车间内,将750ml/瓶的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大包装食品,分装成50ml/瓶的综合果蔬发酵原液小包装食品,并重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查扣堆放在车间已罐装好的50ml综合果蔬发酵原液1808瓶及500余张瓶贴,750ml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空瓶120瓶。
经查明,A公司从上海B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台湾生产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保质期为3年、规格为750ml/瓶的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在本公司的罐装车间内,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0日两次将上述食品分装成规格为50ml/瓶的综合果蔬发酵原液,并分别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9月28日、保质期24个月”和“生产日期2016年10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
其中,2016年9月28日生产的224瓶产品已销售,售价为15元/瓶,货值金额3360元,违法所得1440元;2016年10月20日生产1808瓶产品还未销售,价格为10元/瓶,货值金额18080元。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合计21440元。
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的综合果蔬发酵原液;拟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综合果蔬发酵原液)食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214400元;
2.没收标注虚假保质期50ml/瓶综合果蔬发酵原液1808瓶;
3.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分歧】
在案件处罚过程中,企业认为其行为并不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案件调查后,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向当事人发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依法提起听证,后当事人的意见未被采纳。
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又再次提起复议,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当事人均强调,该公司的这一行为是生产行为,生产日期理应打上此产品生产当天的日期,保质期规定为24个月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安全保质期,所以,坚持认为这一行为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
此外,当事人在听证和复议程序中同时强调,重新包装后的饮料的生产日期没有超过原装产品的保质期,实际销售和使用均在原保质期内,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
【评析】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和现场笔录,证明其生产过程是不添加其他任何配料、不经过其他任何工艺,由大包装罐装成小包装的一种分装行为,且其产品属性没有任何变化,改变包装前与包装后的产品仅改变了标注的生产日期、食品名称及生产厂家。
《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0号)规定:“单纯性分装或添加少量其他成分后分装的定型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按分装日期标注;产品保质日期应按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若添加成分的保质日期比被分装食品的保质日期短,则产品保质日期按添加成分的原保质日期标注。
但事实上,750ml的绿野生机综合蔬果酵素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保质日期为36个月,当事人分装后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20日,且保质期为24个月,显然,当事人已人为地将食品保质期延长了。因此,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
本案中涉案食品尚未超过实际保质期,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执法人员认为,判断某个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能只看其是否导致生命、健康、财产等物质财富受损,还应考查该行为对社会秩序是否造成了破坏。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更改日期的食品确实尚未超过保质期限,但是更改后,食品保质期延长,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更重要的是,该违法行为破坏了法治诚信的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状况的担心和恐惧,具有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