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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发布日期:2009-11-05
核心提示: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药材市场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中药材生产流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药材市场从事中药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中药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应以中药材集中产区或传统的中药材集散地为主,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管理。
        第五条 开办中药材市场,须经省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六条 中药材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有相应交通、通讯、金融、卫生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二)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中药材雷竞技百科 监督人员和检验设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中药材的雷竞技百科 。
        第八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持有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有中药材基本知识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具备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等条件。
        第十条 入场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经营假劣中药材。
        第十一条 入场经营证件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变卖和异地使用。
        第十二条 个人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可以免持经营证件进入中药材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销售新发现、民间习用和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药材市场严禁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违禁药材和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廉洁奉公、依法管理,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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