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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航空货运致货物丢失纠纷的法律分析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发布日期:2007-09-10 浏览次数: 784
核心提示:A公司是深圳市手机公司在A市的仓库管理人,负责库存货物的保管及代理发运。B公司是乙航空公司在A市的货运代理人。2002年6月7日,A公司接到手机公司的指令,将一批V70手机发运至上海。2002年6月8日,A公司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代办航空货运,当日发运。B公司将货物以

        A公司是深圳市手机公司在A市的仓库管理人,负责库存货物的保管及代理发运。B公司是乙航空公司在A市的货运代理人。2002年6月7日,A公司接到手机公司的指令,将一批V70手机发运至上海。2002年6月8日,A公司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代办航空货运,当日发运。B公司将货物以抽称的方式称重为198公斤,并填开货运单: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手机公司的上海收货代理人),未注明承运人,B 公司加盖法人公章,货物名称为配件,16件/箱,重量为198公斤,费率为4.5元/公斤,运费为890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但B公司未能赶上乙航空公司当日航班,遂延迟至第二日发运。2002年6月9日,B公司在机场发运时,又重新以逐一过称方式对货物称重,称重为190公斤,由B公司工作人员(系为A公司填开运单的同一个人)重新填开货运单: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某公司,承运人为乙航空公司,B公司加盖其货运科印章,货物名称为配件,16件/箱,重量为190公斤,费率为5.9元/公斤,运费为1021元,燃油加价38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北京速中转),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并以该航空货运单发运货物,但未将上述情况变化告知A公司。2002年6月11日,该批货物经北京中转后运至上海,上海某公司提货物时发现货物某一件包装有黄色胶带缠绕的情况,即进行复称,全部货物重量为191公斤。后上海某公司将货物交手机公司上海公司。经开箱检查,手机公司上海公司发现丢失9部V70手机及配件,即通知A公司。A公司与B公司多次交涉,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遂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引用《民用航空法》第143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仍然适用《民用航空法》,但认为B公司行为在《民用航空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以《民法通则》规定,认为B公司对其改变托运人名称进行托运的行为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规定,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60元。

        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民用航空法》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值得商榷。这是本案的关键,也是审判本案的出发点。本案中,首先要分析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这里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一种直接的航空运输关系。

        第二种意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种意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一种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

        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

        首先,B公司与航空公司分别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经营范围。B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表明,其经营范围没有航空运输业务,不具有进行航运的资格,因此不能直接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主体。

        其次,根据《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和被告营业范围,B公司可以从事航运代理业。但从事这一行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行事,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才可以直接约束托运人和航空公司,否则不属于航运代理行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B公司要从事航运代理业务,必须以委托人名义行事。B公司为A公司填开的第一份货运单仅仅反映出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代办航空运输服务的合同,却没有反映出B公司是以航空公司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运单只能约束A公司和B公司,而不能对航空公司产生合同约束效力,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航运代理行为,而是一种以非代理人身份提供代办运输服务的行为,第一份货运单虽然名称为航空货运单,但并不能表示它的实质就是航空运输合同。从另一方面讲,如果B公司以航运代理人身份为A公司填开了第一份运单,那么这份运单就已经是合法有效的航空运输合同,可以直接得到履行,B公司也就没有必要再去填开第二份货运单了。

        第三,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合同之后,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与航空公司订立了真正意义上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填开了新的航空货运单(第二份货运单)。第一份运单与第二份运单的主要内容、条款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第一份运单内容为:托运人为A公司,未注明承运人,B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货物重量为198公斤,费率为4.5元/公斤,运费为891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第二份运单内容为:托运人为B公司,承运人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B公司加盖货运科的印章,货物重量为190公斤,费率为5.9元/公斤,运费为1121元,燃油加价38元,提货方式为机场自提(北京速中转),未注明货物包装有瑕疵。因为合同的主体、标的物、权利义务等都明显发生了变化,所以这两份运单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不是第二份货运单的当事人,不受第二份航空货运单效力的约束。在本案中,实际得到履行的航空货运单是托运人为B公司的第二份航空货运单,而不是托运人为A公司的第一份运单。

        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不是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航空法》以及其他航空运输法规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

        二、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B公司称自己是A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他与航空公司签订的第二份航空货运单可以约束A公司,该货运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A公司承担,并受《航空法》规范,这一说法也是没有根据的。如果B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人,那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受《合同法》规范的委托关系,第一份货运单就相当于A公司对B公司的委托合同,确定了授权范围,B公司就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谨慎行事,在货物重量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A公司,征得A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发运,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就算A公司按《航空法》规定丧失诉权,也可以根据与B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运单向B公司索赔。所以,在本案中,B公司也不是A公司的代理人,只是提供服务或劳务的一方。

        三、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服务合同关系。

        (一)在本案中,A公司主张适用以下法律。

        1、《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A公司已经履行支付费用义务的前提下,B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确定内容确保将货物完整、安全、及时的交付航空公司。

        2、《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A公司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后,货物已经脱离了A公司的实际控制,而处于B公司的管理之下,B公司理应承担货物的安全责任。至于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计算错误还是由于被盗、丢失所引起,这都是B公司自己违约或是因第三人违约,与A公司无关,B公司应当查明情况,该追究责任的追究责任、该报案的报案、该索赔的索赔,但应当先行赔偿A公司的损失。

        3、《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本案其他问题的法律适用

        1、关于配件。第一,货运单品名一栏填写成“配件”,填写人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责任不在A公司,B公司应当为其工作失误承担责任。第二,品名一栏填写“配件”或是“手机”,并不影响A公司支付费用891元,也不会影响整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分担,只有在声明货物价值时才会产生额外的保值费用。第三,该货运单是一种格式合同,由B公司提供,由B公司工作人员填写,A公司没有专业能力去识别该货运单条款的意义,B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该货运单条款所包含的意义以及填写的后果,因此存在对“配件”具体含义的理解分歧。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关于抽称方式。货物交付B公司时,B公司采用的抽称方式是一种错误方式,违反了自己的内部规定(应当逐一过秤)。但明知违反规定还采用这种方式的,仍然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不知道B公司内部的称重规定,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B公司先以一种错误的方式称重,又以这种称重方式存在误差为由进行抗辩,否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推卸自己的责任,使A公司的民事权利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根本违反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如果简单按照《民用航空法》规定处理略显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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