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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空货运单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发布日期:2007-09-10
核心提示: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 航空公司 )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空运单证。在航空货运法律实践中,航空货运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运输合同的效力、法律适用与案件管辖、运费纠纷、索赔纠纷等等,可以说都是围绕着航空货运单展开的。航空货运单在航空货运业运营实务中的

        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空运单证。在航空货运法律实践中,航空货运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运输合同的效力、法律适用与案件管辖、运费纠纷、索赔纠纷等等,可以说都是围绕着航空货运单展开的。航空货运单在航空货运业运营实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以说是调整、确定航空货运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笔者在此针对航空货运单实践中存在着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一一阐述。

        应该说,由于航空货运业国内与国际性并重,尤其在国际航空货运中,在适用法律层面,由于不同法域的法律的制订背景、应用环境不同,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异,比如《华沙公约》、《海牙协定》、《蒙特利尔公约(1999)》,以及国内《民用航空法》等等,而且各个公约的缔约国不同,公约的约束力也不同,所以说如果适用不同的法律完全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差异的表现存在于各个环节,而且是很具体的,应给予足够的注意。

        一、航空货运单的法律地位

        《华沙公约》规定,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蒙特利尔公约(1999)》规定,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证明。而国内法则排除了对“货物收据”的认可:《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根据上面法律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货运单虽然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但它不同于海运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只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一种初步证据,而并不是合同本身。航空货运单作为其中一部分,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航空运输合同体系。这里的其他证据,主要指的是运输记录、装箱单、报关单、收据或发票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述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与航空货运单不一致,但证明效力高于航空货运单时,航空运输合同的认定要以其他证据为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初期,航空货运单的证据效力要高于其他单据。比如,下文将要阐述的,航空代理销售企业发放的分运单与航空货运单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在认定航空运输合同时,一般仍以航空货运单为主。

        二、航空货运承运人或代理销售企业不出具或出具瑕疵航空货运单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而《蒙特利尔公约(1999)》规定,“未遵守凭证的规定的,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这里要分两方面来分析。首先,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以及上述关于航空货运单法律定位的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运输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即有无合同的特定书面文本,是否出具航空货运单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一些可替代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航空货物运输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次,国内航空法以及华沙公约体系均对出具航空货运单这一行为也做出了限制性的要求,如果航空承运人及其代理销售企业不出具航空货运单,或者货运单的记载不符合特定的要求,其后果可能是导致航空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企业不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即发生涉及到赔偿的问题,相关责任人要按货物价值进行赔偿。

        但是,如上所述,根据《蒙特利尔公约(1999)》,即使相关当事人不出具航空货运单,只要有证据证明航空运输合同存在并有效,赔偿责任限制的条款也同样适用;而国内的《民用航空法》与修订前的《华沙公约》则对此要求比较严格。所以,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托运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首先要确定适用法律,并准确的把握适用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

        三、航空货运单的填写义务人

        根据《华沙公约》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的规定,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其他法律体系关于本项的立法取向与华沙公约也是一致的。

        可见,航空货运单的填写义务人是托运人,托运人应对自身提供的货物信息负责。而且退一步来说,即使托运人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填写,那么在没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也有权代托运人填写。这里的“代为填写”实际是一种代理关系,托运人作为被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仍要对填写的内容承担责任。因此,笔者提醒,这里的法律规定对承运人是有利的,所以托运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准确、合理的要求填写货运单才是正确的做法。

        四、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内容的法律意义

        除了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承运方式、始发地、目的地、运费及结算方式等等的具备一般合同效力的约定外,根据航空法以及国际交易习惯仍需要注意一些专业性的问题。

        1、运费:一般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运费的结算方式,分为预付或到付,现金结算还是帐户结算等等。那么根据法律实践,如果在出具的航空货运单与分运单上均没有注明“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推定为“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2、航班: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应在注明的航班出运;没有注明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出运。合理时间,应是从始发地点次日内到达约定地点有几个航班(包括经停约定地点或者它处)的,应以营运航空器行使最长时间或者最晚的航班确定。否则,承运人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3、重量:重量是承运人收取运费,托运人主张索赔的重要依据。这里如果航空货运单上记载的重量与实际重量,或航空公司配载的交接记录重量不一致的,在法律上的认定是以交接记录上的重量为准的。

        4、声明价值:声明价值的存在,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为货主充分有效的行使追偿权提供了保障。在航空货运单中,可以根据《华沙公约》或《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约定声明价值与附加费的计算方式,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只针对客运与行李托运限制了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但在货运中,法律并无约定声明价值最高限额的限制,航空货物运输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予以调整与约定。

        5、货物数量、体积、情况的说明:根据《华沙公约》、《民航法》的规定:“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关于货物外表情况说明外,上述的信息并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此处应理解为,法律把在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或声明价值作为认定处理航空货运纠纷的基准,而对货物的数量、体积、情况的说明,往往是托运人单方的陈述,出于安全、运营效率以及商业秘密的考虑,航空承运人不可能对货物的实质内容进行完全的审查检验,所以除非经过承运人特别查对并对其信息以注明的方式确认的,法律并不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上述记载承担不利的责任。

        五、航空货运单上的格式条款

        实践中,航空货运单上往往记载着一些格式性的条款,并在揽货时反复多次使用,其中不乏一些限制、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是否有效呢?这要分几个层面来看,首先要看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比如在赔偿责任领域,航空法已经对赔偿的责任限制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如果在航空货运单上对赔偿责任的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那么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无效的。

        另一方面,如果格式条款不违法,那么属于《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否已经意识到该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判断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提请对方注意到了这类条款。在航空货运实践中,如果存在这类条款,那么航空承运人或代理人最好在航空货运单的条款末尾处注明该类格式条款在货运单中具体的位置,以证明在揽货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使格式条款真正的发生法律效力。

        六、航空货运分运单与主运单的关系

        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托运人(货主)往往不直接与航空承运人订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而多通过一层或多层代理关系委托有资质的货代公司代办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事宜。但货代行业从业者的商誉、能力参差不齐,非法代理、无权代理、双重代理的情况屡有发生,纠纷也由此变得复杂化(详见笔者《航空货物运输企业对非法代理行为的法律对策》一文)。

        如上所述,正常情况下,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货代公司代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签发分运单,且主运单与分运单上的记载一致,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与航空承运人;但在货代公司揽货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将货主的货物托运的情况下,主运单与分运单的记载往往是不一致的,其托运人名称、航班班次、货物描述往往都有变化,这时,货代公司已经具备了货主的受委托人的法律身份,并与航空承运人订立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货代与货主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或隐名代理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在货代公司未告知承运人货主的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为隐名代理。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货代公司向货主披露实际承运人,那么货主就取得了介入权,可选择向货代公司或承运人(航空公司)任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实践中,认定为披露的形式是多样的,比如在分运单中注明主运单号码,航班号、向货主发出变更通知等等。由此可见,一些看似操作上正常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七、航空货运单是否可以转让

        除了《海牙议定书》中明确规定航空货运单可以转让外,其他国际条例、公约以及我国法律均对航空货运单是否可以转让未做明确的约定。但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字样,所以事实上,航空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除了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或非经合同当事人补充约定外,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使持有航空货运单,也不具有航空运输合同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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