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检验机构抽检人员签名有法律效力。2、抽检单可以作为后处理的抽检时情况的证明。3、不一定需要现场检查笔录,作为抽检情况记录。
答: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用于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BJS 201805)用于检测食品(含保健食品)中90种那非类物质。经查,2009030批准件为原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适用于补肾壮阳类中成药及抗疲劳、免疫调节类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11种物质的快速筛查和验证。
答: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BJS 201805)可检测西地那非等90种化合物。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2020年第44号公告,《保健食品理化及卫生指标检验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2020年版)》第四部分,N-去甲基西地那非等那非类物质的检验方法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食品中那非类物质的测定BJS201805)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
答:根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规定》第二条,现场抽样时,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条件限制。
答:《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明确,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通过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情况进行抽样检查。
答: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对食品添加剂硬脂酰乳酸钠的使用作出规定,可用于蛋白饮料等,具体内容可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数据检索平台(https://sppt.cfsa.net.cn: 8086/db)查阅。
答: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A机构委托行为是否合法,需要咨询与A机构签订协议的市场监管部门。
答: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结论与抽检计划无关。评价性抽检计划下检出的不合格食品,应当按照不合格检验结论开展后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