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以下案例供学习参考:
2021年6月1日,在开展2021年市县级农产品专项抽检计划工作中,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销售的鲫鱼和韭菜进行了抽样送检。
2021年6月30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鲫鱼检验报告(No:A21SG04931)和韭菜检验报告(No:A21SG04928),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2021年7月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办理了分公司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经营、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等销售活动。
2021年6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的鲫鱼和韭菜依法进行了抽样送检,其中鲫鱼的抽样基数为8kg,抽取样品1.5kg,其中0.75kg用于检验,0.75kg用于备份;韭菜的抽样基数为5kg,抽取样品2.5kg,其中1.25kg用于检验,1.25kg用于备份。所有备份样品存放于检验机构,鲫鱼样品由本局抽样人员以29.6元/kg从当事人处购买,韭菜样品由本局抽样人员以7.96元/kg从当事人处购买。
2021年6月30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其中鲫鱼检验报告(No:A21SG04931),检验项目恩诺沙星,ug/kg的标准指标为≦100,实测值为23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韭菜检验报告(No:A21SG04928),啶虫脒,mg/kg的标准指标为≦0.02,实测值为0.1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购进上述鲫鱼的购进价为24元/kg,韭菜的购进价为4.8元/kg。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抽样后剩余同批次的鲫鱼和韭菜全部销售完毕。
鲫鱼数量按抽检基数8kg,销售价格29.6元/kg,进购价格24元/kg计算,其货值金额为236.8(8*29.6=236.8)元,利润为44.8((29.6-24)*8=44.8)元;韭菜数量按抽检基数5kg,销售价格7.96元/kg,进购价格4.8元/kg计算,其货值金额为39.8(7.96*5=39.8)元,利润为15.8((7.96-4.8)*5=15.8)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上述鲫鱼和韭菜的货值金额共计276.6(236.8+39.8=276.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60.6(44.8+15.8=60.6)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鲫鱼和韭菜时,查验了供货商**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韭菜的快检报告和鲫鱼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并索取了相关进货单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等,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1年9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食品安全,禁止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鲫鱼中恩诺沙星,ug/kg实测值为231,超过了≤100的标准指标,韭菜中啶虫脒,mg/kg实测值为0.16,超过了≤0.02的标准指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2021年9月18日
以下案例供学习参考:
**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不罚〔2021〕第**号
2021年7月8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商店进行监督抽检,经被委托抽检单位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抽检样品为芹菜,样品数量1.5kg,抽样基数3kg,检验项目,毒死蜱,甲拌磷氯佛氰菊酯和高效氯佛氰菊酯等7项,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GZA202113648)。
2021年8月1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二人承办。
经调查查明:
2021年7月8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商店进行监督抽检,经被委托抽检单位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抽检样品为芹菜,样品数量1.5kg,抽样基数3kg,检验项目毒死蜱,甲拌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佛氰菊酯等7项,经抽样检验,2021年7月26日结果显示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GZA202113648)。
2021年7月26日送达了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同批次芹菜,同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表明其后续没有再次购进上述产品,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芹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
这批不合格的散装称重芹菜是由**商店在**农贸市场处购进的,共购进5公斤,抽检之前卖出2公斤,2021年7月8日抽检基数是3公斤,样品数量是1.5公斤,剩余1.5公斤已全部卖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虽然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但是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虽然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属于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当事人所购不合格批次的产品除抽检的样品数量,剩余的已全部销售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理:免予行政处罚。
以下案例供学习参考:
2021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天津**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由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纯豆糕”的检测报告(编号:GCJD-01402-2021)。
该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11日,本局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了检查,现场发现该批次检验不合格产品“**”牌纯豆糕共计12.36kg。
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启动召回程序,进行原因排查并提交整改报告。
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现场未售出的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牌纯豆糕共计12.36kg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牌纯豆糕,标称由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8日,于2021年8月17日从天津**有限公司购进,一共购进了40kg,购进单价为15元/kg,销售价格为19.8元/kg。
至案发,涉案批次产品销售了27.64kg,其中2.556kg用于抽检,12.36kg被本局依法扣押。
当事人未能召回涉案产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货值金额792元,违法所得132.6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本局已于2021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不知道购进的该批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提供供货配送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标称厂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证明该批次的产品从天津**有限公司处购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牌纯豆糕共计12.36kg。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