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槐店王氏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尊美街25号E8号底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B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槐店王氏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店王氏虾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请求撤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4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槐店王氏虾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表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做出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属于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特定当事人的一种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且予以证明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这一特定当事人作出并造成了申请人权利的减损。一审、二审裁判中认为《检验结果通知》没有给当事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的观点确有错误。3.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所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一审、二审裁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均提到:“通知书载明的要求申请人履行相关风险防控措施并整改的内容,属于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按照法理来看,法律义务的产生一方面来自法律的规定而另一方面来自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那么,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大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增设的基本上都是法定义务。因此,用法定义务为由来判断被诉的行政行为缺乏强制力确有不当且缺乏事实和法律据,是否为法定义务并不是判断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影响的依据。如果没有被诉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本不必履行该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是被诉的行政行为造成了申请人应履行这项责任与义务,加重的申请人的负担,减损了申请人的权利。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的复检以及异议的程序,并不排除当事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申请人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只能通过复检或者异议的途径来寻求救济。5.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认可申请人行使诉权。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表明了申请人具有诉讼权,申请人据此才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并且,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认为该行政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被诉行政行为的上级机关已经在庭审中自认申请人具有起诉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6.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59号中戴世华诉济南市××队消防验收纠纷案与本案类似,都属于因检验结论结果通知而引发的行政纠纷。当地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是否合格的评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性质与该指导案例十分相似,因此,本案中的《检验结论通知》同样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津0101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行终456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或由您院提审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被申请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系告知再审申请人槐店王氏虾公司涉案《检验报告》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的内容。被诉通知中写明“你单位接此通知后,立即采取封存库存不合格食品……”等内容,系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的规定,告知再审申请人自动履行作为经营者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的法定义务,市市场监管委向槐店王氏虾公司告知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区别于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责令履行行为,不具备强制力,并未对再审申请人苛以新的义务,属于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9号,与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不具有相似性,本案不予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槐店王氏虾公司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并应予驳回。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槐店王氏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槐店王氏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迪
审判员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焦阳
书记员 牛丽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