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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大宗超过保质期限的冷冻饮品案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发布日期:2006-04-25 浏览次数: 687

1、案情介绍

19968月,襄樊市通联饮品公司从外地低价购进一批冰棒、冰淇淋等冷冻饮品,其中冰棒75.6万根,冰淇淋23.5万盒,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产品均超过规定保质期限1530天不等。当该公司指派工人将生产日期更改之际,被襄樊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当场发现,并对上述产品予以封存。襄樊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经对这起违法案件和议后认为,襄樊市通联饮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祥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报请市卫生局同意,给予销毁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通联饮品公司在接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意市卫生局作出的罚款规定。但提出,购进这批产品时,当地质检部门对上述产品抽验合格,故要求市卫生局对上述产品进行复验。如复验合格,允许他们在一定期限内销售,以减少其经济损失;如复验不合格,允许他们退货。该请求被市卫生局拒绝。最后以襄樊市通联饮品公司执行行政处罚后结案。

2、专家分析

本案提出了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如何处理批量大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该条法律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但执行起来,有时会遇到一定的难度。本案就是一例。有75.6万根冰棒和23.5万盒冰淇淋超过保质期限,约合人民币100万元。遇到这种情况,如何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就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某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尚未失去食用价值,在批量大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国情和当地经济状况慎重处理。如果经过检验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应允许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告知消费者本产品已超过保质期限的前提下,限定在一定期限内销售完毕。本案例的作者就持这种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应严格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禁止生产经营。其理由如下:1.《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有关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要求主体必须严格按照他的规定去作,不允许作任何变通。2.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无法规定其尚无失去食用价值。所谓的食用价值主要表现在食品的感官功能、营养功能和生理调节功能上。不知谁能担保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进行食用价值的评价?3.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也不能断定该食品是安全的。因为,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指标,并非适合于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安全性评价。4.做出准许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在一定时间内销售完毕的行政行为,可能产生无法分清的法律责任。假使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售出后,有消费者投诉,那么,被投诉人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生产经营者?又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法律是不容许好心办坏事的。5.允许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消费者对一般日用品存在“瑕疵”的后果具有判断能力,但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安全性,则无法做出判断。允许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就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然侵犯。6.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不能只算经济效益帐,而是要以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要算社会效益帐。每年国家销毁的伪劣、假冒产品,价值千百万!国家之所以这样做,其目的就是要净化社会管理秩序,这正是行政立法的目的所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需要创造一个良好食品卫生管理秩序,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至于允许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退货问题,其行为本身无可非议。为了防止禁售食品再度流入市场,可采取两条措施:1.在禁售食品的包装上,贴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标志;2.通知该禁止销售食品的原生产经营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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