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日,杨女士被录用到雀巢(中国)公司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最后一天发薪;每年年底支付与税前月基本工资等额的第十三个月薪金。
2004年1月,雀巢(中国)公司向杨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上面载明“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十三个月奖金’;自2004年起第十三个月奖金将改为次年春节支付;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杨女士收到该信函后没有表达意见。2004年12月7日,杨女士提出辞职并在去年1月正式离职。
2005年3月,杨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双方就通知中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离职后,雀巢(中国)公司以已改变原合同上的内容为由,拒绝支付自己第十三个月薪金。所以请求判令雀巢(中国)公司支付2004年度第十三个月薪金1.4万元。
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称,杨女士所说的第十三个月薪金,是双方200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称谓,其实质是奖金,是由公司自行决定的事务。为进一步明确这一点以及支付条件,公司于2004年1月向杨女士进行了书面明示。同时说明了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杨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发放奖金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杨女士没有理由向公司主张上述奖金。故请求驳回杨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雀巢(中国)公司提出上诉。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雀巢(中国)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属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取得杨女士同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同时从充分切实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已达成合意是正确的,所作判决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