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法规文号 |
法规条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
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
市监食生发〔2022〕18号 |
*11.3未发现聘用禁止从事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
GB 14881-2013 |
6.3.2.3 进入作业区域不应配戴饰物、手表,不应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得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
GB 14881-2013 |
6.3.3 来访者 非食品加工人员不得进入食品生产场所,特殊情况下进入时应遵守和食品加工人员同样的卫生要求。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有关事宜的公告 |
2019年第33号 |
四、食品生产企业要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以使用《题库》和“食安员抽考APP”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
一、督促大型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首负责任,以及法定代表人和食品雷竞技百科 安全负责人的责任。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不得上岗。 督促大型企业加强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实施生产全过程风险控制。 建立健全企业雷竞技百科 安全管理体系,完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不断改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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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质检食监函〔2012〕205号 |
(四)强化能力,努力提高培训工作雷竞技百科 。 各级质监部门要科学统筹和把握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相关人员培训需求,根据本地区企业特点,明确培训的规模和重点,着力提升参培人员能力,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提高培训工作雷竞技百科 。 对于监管人员,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保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集中专业培训。 对于食品生产从业人员,各类食品生产单位负责人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的集中培训,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集中专业培训。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 |
GB 12694-2016 |
10.3 从事肉类生产加工、检疫检验和管理的人员应保持个人清洁,不应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应戴首饰、手表,不应化妆;进入车间时应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离开车间时应将其换下。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 |
GB 12694-2016 |
10.4 不同卫生要求的区域或岗位的人员应穿戴不同颜色或标志的工作服、帽。不同加工区域的人员不应串岗。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
GB 31603-2015 |
6.6生产车间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卫生制度,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按规定穿戴工作衣帽、鞋,不应佩戴饰物,不应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来访者进入车间时应遵循同等的卫生要求。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公告 |
2019年 第5号 |
(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食品、医药、营养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及以上从事食品或者药品生产的工作经历和生产管理经验。应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公告 |
2019年 第5号 |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公告 |
2019年 第5号 |
(四)制定人员卫生控制要求。 进入食品生产区的人员应整理个人卫生,进入清洁作业区的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体表微生物检查。 进入生产区应规范穿着相应区域的工作服,并按要求洗手、消毒;头发应藏于工作帽内或使用发网约束。 进入生产区不应配戴饰物、手表,不应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得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 使用卫生间、接触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或从事与食品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再次从事接触食品、食品工器具、食品设备等与食品生产相关的活动前应洗手消毒。 清洁作业区和准清洁作业区使用的工作服和工作鞋不能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的公告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第38号 |
(三)清洁作业区的员工应穿着符合该区域卫生要求的连体 式工作服(或一次性工作服),并配备帽子(或头罩)、口罩和 工作鞋(或鞋套)。 准清洁作业区及一般作业区的员工应穿着符合相应区域卫生要求的工作服,并配备帽子和工作鞋。 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使用的工作服(包括帽子和口罩)和工作鞋不应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的公告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第38号 |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 |
GB 23790-2010 |
7.4.2 清洁作业区的员工应穿着符合该区域卫生要求的工作服(或一次性工作服),并配备帽子、口罩和工作鞋。准清洁作业区及一般作业区的员工应穿着符合相应区域卫生要求的工作服,并配备帽子和工作鞋。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使用的工作服和工作鞋不能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 |
GB 12693-2010 |
7.4.2.2 进入生产车间前,应穿戴好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靴)。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应露出帽外,必要时需戴口罩;不应穿清洁作业区、准清洁作业区的工作服、工作鞋(靴)进入厕所,离开生产加工场所或跨区域作业。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 |
GB 12693-2010 |
7.4.2.4 乳制品加工人员不应涂指甲油,不应使用香水,不应佩戴手表及饰物。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 |
GB 12693-2010 |
7.4.2.5 工作场所严禁吸烟、吃食物或进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 |
GB 12693-2010 |
7.4.2.6 个人衣物应贮存在更衣室个人专用的更衣柜内,个人用其他物品不应带入生产车间。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
GB 31647-2018 |
5.3.2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食品添加剂卫生的活动,作业区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卫生制度,保持个人清洁、卫生,按规定穿戴工作衣帽、鞋靴,并进行洗手消毒等清洁措施,不应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访客进入应遵循作业区人员同等的卫生要求。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
GB 31647-2018 |
5.4.2不同清洁度要求区域的工作服应当在款式、颜色或标志物上加以明显区别;不同区域的工作服应在规定的区域中使用,不得混用。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 |
GB 29923-2013 |
6.4.2.3作业人员应经二次更衣和手的清洁与消毒等处理程序方可进入清洁作业区,确保相关人员手的卫生,穿工作服,戴上头罩或帽子,换鞋或穿上鞋罩。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使用的工作服和工作鞋不能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版 |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版 |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关于发布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的公告 |
总局2010年第119号 |
过程管理制度应规定: (1)进入清洁作业区的人员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体表微生物检查; (2)清洁作业区的员工工衣为连体式或一次性工衣,并配备帽子、口罩和工作鞋。准清洁作业区、一般作业区的员工工衣为符合要求的工衣,并配备帽子和工作鞋。指定区域使用的工衣和工作鞋不能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生产人员在未消毒和更换工作服前,不得进行乳制品的加工、生产; (3)所有设备和工器具必须定期清洗或消毒;接触湿物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使用前、后应清洗,接触干物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使用前、后应用干法清扫(必要时采用湿法清洗)。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 |
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如果罹患某些疾病,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导致疾病传播,影响食品安全。 2015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为落实《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家卫生计生委牵头组织制定《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 |
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
《目录》旨在为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提供依据,包含两部分内容: 一是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这些疾病可通过患病者污染食品,并能通过食物传播,患病者不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是我委将根据食品安全需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情况等,对本目录进行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版 |
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8号 |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
熟肉制品企业生产卫生规范 |
GB 19303-2003 |
5.8.6.1 生产人员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 |
熟肉制品企业生产卫生规范 |
GB 19303-2003 |
5.8.6.2 生产人员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和饰物带入车间。进车间前穿戴工作服(暗扣或无钮扣,无口袋)、工作帽、工作鞋;头发不外露;工作服和工作帽每天更换。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人员戴口罩。 |
熟肉制品企业生产卫生规范 |
GB 19303-2003 |
5.8.6.5 禁止在车间内吃食物、吸烟和随地涕吐。 |
熟肉制品企业生产卫生规范 |
GB 19303-2003 |
6.3.5 加工人员应具备卫生操作的习惯,规范、有序的进行加工、操作,随时清理自身岗位及其周围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加工过程中,不得使原料、半成品、成品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也不得有其他对产品造成污染或对产品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
肉制品生产HACCP应用规范 |
GB/T 20809-2006 |
c)生产、雷竞技百科 管理人员应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戴好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
肉制品生产HACCP应用规范 |
GB/T 20809-2006 |
g)清洁区、非清洁区用隔离门分开,两区工作人员不得串岗,不同加工工序的工器具不得交叉使用; |
肉制品生产HACCP应用规范 |
GB/T 20809-2006 |
b)加工(检验)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肠伤寒及带菌者、细菌性痢疾及带菌者、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屑皮肤病患者、肝炎患者及带菌者、结核病患者、手外伤未愈者,不得直接参与生产,疹愈后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已知或怀疑患有某种可能通过食品传播的疾病或为某种病原体的携带者,在有可能污染食品的情况下不能进入食品加工操作区,并应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其病症。如果食品操作人员出现临床性或流行性疾病征兆时,应进行医疗检查。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6.3.4不应将衣物或其他个人物品存放在食品暴露的地方或在设备及用具冲洗的地方。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10.11.2凡体检确认患有以下疾病的人员不应从事食品生产工作;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a)肝炎患者(病毒性肝炎和带毒者)﹔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b)活动性肺结核患者;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c)肠伤寒患者和肠伤寒带菌者;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d)细菌性痢疾患者和痢疾带菌者;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e)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属性皮肤病患者; |
肉类制品企业良好操作规范 |
GB/T 20940-2007 |
f)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或疾患的人员。 |
出口禽肉及制品雷竞技百科 安全控制规范 |
GB/Z 21701-2008 |
12.3 生产、雷竞技百科 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定期消毒。 |
出口禽肉及制品雷竞技百科 安全控制规范 |
GB/Z 21701-2008 |
A.2.4每批肉禽进场后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个饲养周期内饲养人员不得出场,除检验检疫人员、 地方畜牧兽医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禽舍。饲养人员要有专用的舍外更衣室及休息间。 |
法规名称 |
法规文号 |
法规条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版 |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
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
市监食生发〔2022〕18号 |
8.8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行为: ①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有关表格的通知 |
市监食生发〔2022〕18号 |
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
1.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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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
2.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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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
GB 31621-2014 |
8.5在食品经营过程中,不应饮食、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
GB 31621-2014 |
8.6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戴口罩、手套和帽子,头发不应外露。 |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奶茶果蔬汁监督管理的通知 |
市监食监二〔2018〕19号 |
(一)复核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检查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自制饮品、机打饮料或定型包装饮品的行为,从业人员的健康卫生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 |
2018年 第12号 |
7.4.1.3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加工制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进入专间前,加工制作人员应更换专用的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加工制作人员在加工制作前应严格清洗消毒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适时清洗消毒手部。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 |
2018年 第12号 |
14.1.4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 |
2018年 第12号 |
14.3.1.2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工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不得披散头发,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 |
2018年 第12号 |
14.5.4待清洗的工作服不得存放在食品处理区。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
GB 31654-2021 |
11.1.3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应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
GB 31654-2021 |
11.2.3食品处理区内从业人员不应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应化妆。工作时,佩戴的饰物不应外露;应戴清洁的工作帽,避免头发掉落污染食品。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
GB 31654-2021 |
11.2.5从业人员个人用品应集中存放,存放位置应不影响食品安全。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
工商食字 〔2012〕137 |
(三)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食品经营者的诚信守法意识。 要面向食品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开展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定责任义务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经营者牢固树立守法经营、诚信自律的理念,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对消费者负责。要 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不断改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逐级落实责任,加强全员、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规模以上食品经营企业要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 要督促食品经营者健全从业人员培训制度,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并由单位组织定期培训,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要接受集中统一培训,每人每年要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培训。 要严格监督食品交易场所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等集中交易活动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对违法违规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被吊销证照企业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实行行业禁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版 |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正版 |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
食药监食监二〔2013〕251号 |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设定的经营条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申请人实施单项现场核查,严格审核许可申请人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实行专门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一律不得予以许可。 对因严重食品违法犯罪被列入“黑名单”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被追究责任的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当建立检索名录。 上述人员中除依法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外,其他人员申请从事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从严审查,不符合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核批准。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 |
国卫食品 〔2016〕31号 |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如果罹患某些疾病,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导致疾病传播,影响食品安全。 2015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为落实《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家卫生计生委牵头组织制定《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 |
国卫食品 〔2016〕31号 |
《目录》旨在为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提供依据,包含两部分内容: 一是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这些疾病可通过患病者污染食品,并能通过食物传播,患病者不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是我委将根据食品安全需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情况等,对本目录进行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版 |
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8号 |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