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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2.《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说明
3.《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4.意见反馈表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4日
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食品摊贩包括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早餐车(亭)摊贩以及农村集市中流动食品销售摊贩。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面积不足6m2的食品制售和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面积大于6m2(含6m2)的食品制售和食品销售经营者,按《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津市场监管规〔2020〕12号)规定执行。
早餐车(亭)摊贩是指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规划,在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从事食品制售和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是指农村集市中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流动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
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内从事早餐经营活动。严禁其它业态的食品摊贩摆摊设点占路经营。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申请备案,市场监管所以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的名义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五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自酿酒、散装白酒、散装食用油、自制乳制品等高风险食品;
(五)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六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应当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和加工设备、卫生设施等照片;
(八)早餐车(亭)摊贩应当提供早餐车(亭)的照片和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摆放区域的证明,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管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市场监管所收到食品摊贩备案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申请早餐车(亭)摊贩和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备案的应当予以备案;申请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同意备案(受理)。
(五)决定不予备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受理后至同意备案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备案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七)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材料(包括变更、延续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期限超过10日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并在现场核查记录上注明原因后上报备案机关。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间。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经营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符合相关要求的,核发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备案申请材料(包括变更、延续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审查内容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十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遗失或污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补发,以及申请注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固定食品制售摊贩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提交备案机关存档,一份交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食品制售和食品销售经营项目的,核查人员以实际经营项目进行审查。现场核查可以按照各经营项目判定是否通过审查,其中一个项目不合格,不影响其他项目通过审查。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包括门面正面、厨房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物品储存区域等各拍摄1张。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日内完成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签署不合格意见。初次现场核查时间、申请人整改时间不计入时限。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在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五年。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以及备案文书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或业主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经营场所(区域)、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备案证明编号、备案部门、备案日期、有效期限和二维码。
(一)主体业态: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早餐车(亭)摊贩和流动食品销售摊贩。
(二)备案证明编号:
1.固定食品制售摊贩: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固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5位备案顺序编号);
2.早餐车(亭)摊贩:津(所属区前两个汉字拼音首个大写字母)早餐备字 第*****号(5位备案顺序编号)。
3.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津(所属区简称+市场监管所简称)流摊备字[发证年号] 第*****号(5位备案顺序编号)
(三)经营项目
1.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半成品类制售) 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2. 早餐车(亭)摊贩:食品制售(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3.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
(四)经营场所(区域):固定食品制售摊贩实际经营地址、早餐车(亭)限定摆放区域或食品流动销售摊贩所在农村集市的区域。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摊位的醒目处悬挂或摆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备案事项。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在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备案市场监管所提出延续备案。逾期提出延续备案的,按照重新备案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备案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摊贩备案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延续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原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延续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补办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原件。
申请人指定或委托他人办理补办申请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延续备案的,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的日期,有效期自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延续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提出注销要求的;
(二)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
(三)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摊贩备案证明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被注销的,备案证明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撤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备案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二)备案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
(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吊销备案证明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吊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所应当自完成备案或者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后一个月内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上报所在区市场监管局。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早餐车(亭)摊贩,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统一配备的早餐车(亭)内经营,严禁超区域、超时限经营,严禁私自配备车(亭)或摆设摊棚;
(三)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个人居住,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存放影响食品安全的物品。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或不洁物。产生垃圾和废弃物处置符合相关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腐保鲜、防蝇、防污染和垃圾收集等卫生设施;
(五)按照备案证明标注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入网经营;
(六)在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摊贩备案证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七)建立进货查验与记录制度,保存供货方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八)经营过程应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
(九)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工具,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后使用,也可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食品从业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采取工具或货款分开方式售货;
(十一)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固定食品制售摊贩除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食品经营活动。
(二)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壁应用光滑、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装修或涂覆;
(三)食品制作场所应与制售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现场制售高风险易腐食品时,应当设置密闭专间;制售自制饮品、蔬果拼盘的,应当设置加工专区;
(五)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应配备空调、紫外线灯、冰箱(或冰柜等)、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和脚踏式垃圾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整治、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测。
抽样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备案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食品摊贩三次以下(含三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 。
市场监管部门一年内发现食品摊贩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备案证明以外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备案证明。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协调市级其他有关部门;
(三) 组织全系统开展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四)对全系统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导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二)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三)组织所属市场监管所开展食品摊贩备案、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建立健全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管档案;
(四)定期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等的经营活动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六)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参与划定早餐车(亭)摊贩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
(七)完成市市场监管委交办的食品摊贩监管任务;
(八)对所属市场监管所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督导和考评。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发放工作;
(二)依法对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和日常监管、快速检测及专项整治;
(三)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建立辖区食品摊贩监管档案;
(四)对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提出调整早餐车(亭)摊贩的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的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