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5号
当事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MT422P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E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
联系电话:158******26???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小黄庄7组??
2020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发现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0201306),报告显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生产的木薯淀粉(生产日期2020-08-10,规格型号:200克/袋),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于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委托生产关系,当事人于2020年8月10日生产了木薯淀粉12件零2袋,每件40袋,规格为200克/袋,1袋用于出厂检验,1袋留样,其余全部按照合同销售给了委托方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成本是每件39.2元(每袋0.98元),售价是每件45.6元。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木薯淀粉的货值金额为547.2元,违法所得7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0201306)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四: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1份;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
证据六:崇左市群力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崇左市群力淀粉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崇左市群力淀粉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委托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采购原料入场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采购物资出入库台账复印件1份、原料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
证据七:当事人原料出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留样及销毁记录复印件1份、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产品销售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
证据八: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合同1份;
证据九:当事人不合格批次木薯淀粉通报情况1份、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木薯淀粉召回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单1份、询问笔录1份、成品出入库记录1份、产品销售记录台账复印件1份、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
2021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4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木薯淀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6.8元;2、没收木薯淀粉(生产日期2020-08-10、规格200克/袋)1袋;3、罚款7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