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字[2021]48号
当事人:广州市富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8016623B
住所(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埔街自编20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625*********013
根据深圳市计量雷竞技百科 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10103200103744JD1),广州市富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调味油”( 规格型号:900ml/瓶,生产日期:2020-05-1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发现该批次产品1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生产涉案批次“芝麻香调味油” 243瓶,留样1瓶,厂内检测消耗2瓶,剩余240瓶销售流向市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和销售单,涉案批次“芝麻香调味油”成本110.52元/件,售价115元/件,每件12瓶,折合成本9.21元/瓶,售价9.58元/瓶,以上产品货值共计2328元,违法所得8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 。
2. 《检验报告》(No:CJ10103200103744JD1),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涉案产品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证据提取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1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查处其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芝麻香调味油”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以上行为构成生产与标签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芝麻香调味油” 1瓶予以没收; 二、对生产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所得89.6元予以没收; 三、对生产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罚款18000元(从轻处罚)。 (合共罚没1808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 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广州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白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8016623B
住所(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埔街自编20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625*********013
根据深圳市计量雷竞技百科 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10103200103744JD1),广州市富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调味油”( 规格型号:900ml/瓶,生产日期:2020-05-1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发现该批次产品1瓶,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生产涉案批次“芝麻香调味油” 243瓶,留样1瓶,厂内检测消耗2瓶,剩余240瓶销售流向市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和销售单,涉案批次“芝麻香调味油”成本110.52元/件,售价115元/件,每件12瓶,折合成本9.21元/瓶,售价9.58元/瓶,以上产品货值共计2328元,违法所得8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 。
2. 《检验报告》(No:CJ10103200103744JD1),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涉案产品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5.证据提取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我局于2021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查处其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芝麻香调味油”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以上行为构成生产与标签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芝麻香调味油” 1瓶予以没收; 二、对生产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所得89.6元予以没收; 三、对生产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罚款18000元(从轻处罚)。 (合共罚没1808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生产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 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广州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白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