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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清单、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22  来源: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清单、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的通知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清单、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食品相关处室、稽查局:
  
  为落实《陕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管理办法》,夯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生产安全风险排查防控能力,提升常态化防范化解食品生产安全风险工作水平,省局组织制定了《陕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清单、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1.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清单
  
  2.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总体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
  
  3.各类别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
   
  附: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清单
    
  
  (一)总体要求
  
  1.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1.2 处罚依据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
  
  1.3 法律责任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
  
  (二)许可资质管理的责任
  
  1.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1.3 法律责任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2.3 法律责任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许可。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3.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生产的食品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
  
  4.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4.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4.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5.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5.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5.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5.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6.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6.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6.3 法律责任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7.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7.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7.3 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8.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8.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8.3 法律责任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9.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9.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9.3 法律责任
  
  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0.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0.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10.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10.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企业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1.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11.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11.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11.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企业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2.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时,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12.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12.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2.3 法律责任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3.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13.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13.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13.3 法律责任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三)禁止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任
  
  1.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禁止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禁止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3.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4.禁止生产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4.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5.禁止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5.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5.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5.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6.禁止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6.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6.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6.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7.禁止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7.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7.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8.禁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8.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8.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8.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9.禁止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9.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9.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9.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禁止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10.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10.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1.禁止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1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11.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2.禁止生产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
  
  1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1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
  
  12.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3.禁止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1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13.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4.禁止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4.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1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4.3 法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5.禁止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5.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15.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5.3 法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过程控制的责任
  
  1.应当就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1.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2.3 法律责任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3.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5.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5.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5.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6.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6.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6.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6.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7.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7.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7.3 法律责任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8.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8.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8.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8.3 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9.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9.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9.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9.3 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10.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10.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0.3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1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1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1.3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2.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1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2.3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3.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1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3.3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生产活动应当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14.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1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4.3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5.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
  
  15.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15.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15.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的责任
  
  1.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1.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2.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生产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3.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4.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4.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5.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5.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5.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6.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6.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6.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7.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7.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7.3 法律责任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8.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8.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8.3 法律责任
  
  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9.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9.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9.3 法律责任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它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10.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10.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10.3 法律责任
  
  生产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1.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1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
  
  1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11.3 法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
  
  1.应当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
  
  2.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3.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或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不得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
  
  4.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4.3 法律责任
  
  违法聘用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5.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5.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5.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5.3 法律责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管理的责任
  
  1.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活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
  
  1.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
  
  2.1 责任依据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2 处罚依据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2.3 法律责任
  
  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食品安全自查管理的责任
  
  1.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安全事故管理的责任
  
  1. 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1.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2.3 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3. 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3.3 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十)食品召回管理的责任
  
  1. 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1.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1.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1.3 法律责任
  
  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2.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2.3 法律责任
  
  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3.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4.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4.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4.3 法律责任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5.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5.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5.3 法律责任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6.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6.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6.3 法律责任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企业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7.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7.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7.3 法律责任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 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8.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8.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8.3 法律责任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 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9.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9.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9.3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企业拒绝或拖延履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10.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10.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0.3 法律责任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企业集中销毁处理。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1.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11.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1.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2. 应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2.1 责任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2.2 处罚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2.3 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网络交易管理的责任
  
  1.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
  
  1.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1.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1.3 法律责任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2.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2.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2.3 法律责任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3.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3.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3.3 法律责任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4.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4.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
  
  4.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4.3 法律责任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5.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5.3 法律责任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6.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6.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6.3 法律责任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7.1 责任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7.2 处罚依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7.3 法律责任
  
  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食品追溯管理责任
  
  1.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3 法律责任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配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的责任
  
  1. 被抽样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
  
  1.1 责任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1.2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1.3 法律责任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 食品生产企业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2.1 责任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2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2.3 法律责任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企业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 接到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通知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3.1 责任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3.2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3.3 法律责任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企业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配合日常监督检查管理的责任
  
  1. 作为被检查单位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前次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1.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1.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有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 不得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
  
  不得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
  
  不得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
  
  不得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
  
  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
  
  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不得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
  
  2.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2.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有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 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3.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3.2 处罚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3.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检查人员综合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判定后,确定检查结果为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4.1 责任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4.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4.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停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五)合法委托生产的责任
  
  1.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1.2 处罚依据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1.3 法律责任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十六)其他条款(情节严重情形认定、违法行为“处罚到人”及从业禁止规定)
  
  1. 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1.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1.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1.3 法律责任
  
  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确定。
  
  2. 食品生产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2.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2.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2.3 法律责任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1 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3.2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3.3 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备注:
  
  1.本清单不包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特殊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2.主体责任描述中限定企业类别的,不生产限定类别产品的企业不适用;
  
  3.除上述列出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外,企业还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落实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总体风险清单和措施清单
    
  
  (一)生产者资质
  
  1.主体资质
  
  (1)风险隐患因素:
  
  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仍进行生产。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资质档案管理控制不严格;
  
  ③企业自查制度落实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企业自查制度,加强企业资质管理,及时对资质进行更新和完善,确保资质在有效期内;
  
  ②企业负责人应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组织生产。
  
  2.许可范围
  
  (1)风险隐患因素:
  
  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范围进行生产。
  
  (2)原因分析: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按照规定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及时申请变更;
  
  ②企业负责人应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进行生产。
  
  3. 许可保持情况
  
  (1)风险隐患因素:
  
  主要生产设备、设备布局、工艺流程与准予食品生产许可时相比进行了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
  
  (2)原因分析: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按照许可规定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主要生产设备、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审批部门申请变更;
  
  ②企业负责人应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进行生产。
  
  (二)生产环境条件
  
  1. 外界污染源
  
  (1)风险隐患因素:
  
  厂区、车间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距离较近的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2)原因分析:
  
  ①企业卫生管理控制不严格;
  
  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员工培训;
  
  ②采取防止微生物、化学、物理污染的控制措施,将厂区、车间和污染源有效隔离。
  
  2. 厂内污染源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卫生间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区域直接连通;
  
  ②车间内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未进行明显标示,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混放,未分类贮存;
  
  ③防鼠、防蝇、防虫害控制不当,生产场所内有虫害迹象。
  
  (2)原因分析:
  
  ①企业卫生管理及化学品管理控制不严格;
  
  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③虫害控制装置已失效,虫害控制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员工卫生管理培训;
  
  ②建立并严格落实化学品的使用及贮存管理制度,对车间内正在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进行明显标示,并设专区存放,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分隔放置;
  
  ③建立并严格落实虫害防控制度,定期开展虫害防控,检查虫害控制装置的有效性,并做好记录。
  
  3.厂区、车间卫生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厂区有扬尘、积水;
  
  ②车间顶棚有霉斑、脱落,墙面、地面有破损;
  
  ③车间卫生较差,有异味,排水口不清洁,有浊气溢出。
  
  (2)原因分析:
  
  ①企业卫生管理控制不严格;
  
  ②企业维修保养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厂区及车间卫生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员工培训;
  
  ②落实维修保养制度,加强内部结构及设施管理及维护。
  
  4.设施设备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更衣、洗手、干手、消毒等卫生设备设施配置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
  
  ②通风、防尘、排水、照明、温控等设备设施的配置不能满足生产需求或不能正常使用;
  
  ③废弃物存放设备设施未进行明显标示;
  
  ④生产设备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和保养;
  
  ⑤监控设备(如压力表、温度计)已超过有效使用日期。
  
  (2)原因分析:
  
  ①设备设施管理控制不严格格,未定期进行清洁、维护和保养;
  
  ②监控设备未定期检定或校准、维护;
  
  (3)防控措施:
  
  ①根据生产需要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
  
  ②制定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清洁消毒、维护及保养,并检查设备设施的使用状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避免对生产过程造成影响;
  
  ③制定监控设备的检定或校准计划,并按照计划要求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维护;
  
  ④车间内设置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或容器,并进行明显标示。
  
  5. 清洁作业区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准清洁作业区、清洁作业区未进行有效分隔;
  
  ②进出清洁作业区的人员、原料、包装材料、废弃物、设备等未采取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③未对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进行有效监测及记录。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清洁作业区管理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人员从清洁程度低的作业区进入清洁程度高的作业区时,应经过人流净化;物料从清洁程度低的作业区进入清洁程度高的作业区时,应采取缓冲或灭菌等方式,降低污染风险;
  
  ②建立并执行清洁作业区管理制度,对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压差、换气次数、温度、湿度等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记录;
  
  ③加强生产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三)进货查验
  
  1. 进货查验
  
  (1)风险隐患因素:
  
  ①供货者的许可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齐全;
  
  ②进口食品原料无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③相关资质超出有效期、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与实际原料不符;
  
  ④未按验收标准对原辅料进行验收;无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时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⑤进货查验记录不规范或内容缺失。
  
  (2)原因分析:
  
  ①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未及时进行进货查验并记录。
  
  ②供应商评价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对供货者提供的资质或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3)防控措施:
  
  ①严格执行原辅料进货查验制度,对进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
  
  ②严格落实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完善索票索证,严格把控食品来源;
  
  ③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确保进货查验记录及证明材料真实、完整。
  
  2. 原辅料出入库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原辅料的入库、贮存、领用出库和退库记录不规范或内容缺失,记录未经相关人员签字;
  
  ②超过保质期的和贮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原辅料未及时封存并清理,与合格原辅料混放;
  
  ③在生产贮存场所存放非食用物质;
  
  ④食品添加剂未专库存放。
  
  (2)原因分析:
  
  ①原辅料储存出入库管理制度未严格落实,未及时对原辅料的入库、贮存、出库和退库进行记录;
  
  ②未定期检查库存。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原辅料出入库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库存,及时封存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原辅料以及贮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原辅料,并进一步追溯问题原辅料是否已经使用;
  
  ②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确保原辅料出入库记录真实、完整。
  
  (四)生产过程控制
  
  1. 生产投料
  
  (1)风险隐患因素:
  
  ①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投入生产;
  
  ②使用无标识的原料;
  
  ③使用药品生产食品,使用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保健食品以外的食品;
  
  ④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⑤新食品原料的使用种类、使用量超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吿的范围;
  
  ⑥不按产品配方进行投料;投料无复核,无投料记录或记录不全;
  
  ⑦领用原料与实际投料不符;
  
  ⑧称量器具未定期校准或检定。
  
  (2)原因分析:
  
  ①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加强投料管理;
  
  ②企业负责人应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进行生产。
  
  2. 配方及工艺
  
  (1)风险隐患因素:
  
  ①生产工艺和关键控制点参数未按作业指导书执行;
  
  ②关键控制工序参数未及时进行验证及纠偏处理;
  
  ③未进行生产过程的物料平衡计算,未对偏差进行纠偏处理;
  
  ④批生产记录不规范或内容缺失。
  
  (2)原因分析:
  
  ①关键控制点设置不合理或者未按要求控制;
  
  ②生产未严格按照工艺操作规程进行,关键控制点未得到有效控制;
  
  ③生产工具、设备出现故障;
  
  ④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加强生产过程管理,科学设定各工序控制参数及工艺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②加强工具、设备管理,严格按照管理制度维护维修,及时更新有潜在安全风险的工器具和设备;
  
  ③企业负责人及生产人员应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及工艺操作规程的学习,依法依规进行生产。
  
  3. 生产场所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未按照生产许可划分的功能场所进行生产;
  
  ②生产现场人流、物流通道未分开设置,员工从车间物流通道随意出入,存在交叉污染;
  
  ③半成品、污水、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管控。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员工不按规定场所进行食品生产加工;
  
  ②生产管理制度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恢复功能场所布局,并严格落实不同清洁作业区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②加强生产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4. 生产环境监测
  
  (1)风险隐患因素:
  
  未对有温湿度、微生物监控要求的生产场所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并记录。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生产环境监测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建立并执行生产环境监测制度,对有温湿度、微生物要求的场所定期监测并及时记录;
  
  ②加强生产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5. 生产人员
  
  (1)风险隐患因素:
  
  ①生产人员、外来人员未经更衣、换鞋、洗手、消毒进入生产车间;
  
  ②在生产车间内放置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或者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
  
  ③生产操作人员不严格执行配料、投料、加工等工序的操作规程。
  
  (2)原因分析:
  
  ①生产车间人员更衣、洗手等卫生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建立并严格落实生产管理制度;
  
  ②加强生产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生产管理制度的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6. 生产用水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未对生产用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生产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工艺要求;
  
  ②生产用水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未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各管路未进行明显标示。
  
  (2)原因分析:
  
  ①生产用水水质控制不到位;
  
  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严格生产用水管理,定期对生产用水进行检测;
  
  ②将生产用水与其他不与食品接触的用水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并对管路进行标示。
  
  (五)委托生产
  
  1. 委托合同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委托方与受托方未签订合同或合同已过期未及时进行续签;
  
  ②委托合同中内容不明确,未对食品品种、执行标准、产品配方、委托期限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委托合同对双方责任划分不明确;
  
  ③委托生产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委托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委托生产行为的管理,及时与受托方签订合同;
  
  ②企业负责人应提升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
  
  (六)产品检验
  
  1. 检验能力
  
  (1)风险隐患因素:
  
  ①企业自检的,实验室的检验能力不能满足全部自检项目的需求;
  
  ②企业无自检能力的项目未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③企业缺少专职的检验人员或检验人员检验能力不足。
  
  (2)原因分析:
  
  ①质量负责人食品安全法律意识薄弱;
  
  ②未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管理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严格落实产品出厂检验管理制度,加强对出厂检验的管理;
  
  ②对不能自检的出厂检验项目,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每批次产品进行检验;
  
  ③加强对企业检验人员的培训,提升企业检验能力。
  
  2. 检验仪器及试剂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检验设备精度不能满足自检要求;
  
  ②企业检测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或校准;
  
  ③自检用化学试剂缺失或已超过保质期;
  
  ④未将有毒有害试剂存放在危化品试剂柜中,未进行专人管理。
  
  (2)原因分析:
  
  ①质量负责人食品安全法律意识薄弱;
  
  ②未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仪器及试剂的管理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加强对检验设备的管理,定期对设备进行检定或校准;
  
  ②加强对检验试剂的管理,及时清理过期试剂,危化品存放在专用的试剂柜中,并指定专人管理。
  
  3. 记录及留样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原始检验记录及检验报告内容不规范,缺少审核人签字,记录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要求;
  
  ②检验报告数据与原始检验记录不能对应;
  
  ③未对仪器设备的使用及试剂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
  
  ④未经出厂检验出厂;
  
  ⑤出厂检验依据错误,执行的检验标准或产品标准已失效时未及时更新;
  
  ⑥未按规定的数量及时限留存产品,留样记录不规范或内容缺失。
  
  (2)原因分析:
  
  ①检验记录管理、留样管理控制不严格;
  
  ②检验人员食品安全意识薄弱。
  
  (3)防控措施:
  
  ①严格执行检验记录与留样管理制度,按规定要求进行检验数据、仪器设备使用、留样等记录;
  
  ②加强对企业检验人员的培训,提升人员检验能力及食品安全意识。
  
  (七)贮存及交付控制
  
  1. 原辅料及产品贮存
  
  (1)风险隐患因素:
  
  ①需要冷藏、冷冻等有特殊环境要求的原辅料及产品的贮存条件不能满足其特性要求;
  
  ②食品添加剂与普通原辅料混放,未设专库或专区贮存,未进行明显标示并安排专人管理;
  
  ③退货食品、不合格品等与合格品混放,未设置专区,且未进行明显标示;
  
  ④原辅料及产品出入库记录不规范或内容缺失。
  
  (2)原因分析:
  
  ①仓储管理制度未严格落实;
  
  ②不合格品管理制度未严格落实。
  
  (3)防控措施:
  
  ①加强仓储设备设施维护,确保运行良好;
  
  ②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设立食品添加剂专柜或专区。
  
  ③落实库房管理制度,加强仓储管理人员培训。
  
  2. 贮运环境监测
  
  (1)风险隐患因素:
  
  未对有温、湿度监控要求或其他特殊环境要求的贮存场所、运输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并记录。
  
  (2)原因分析:
  
  ①未建立产品运输防护管理制度;
  
  ②库房及运输车辆环境监测控制不严格。
  
  (3)防控措施:
  
  ①定期对温、湿度控制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②建立并执行贮存和运输环境控制制度,对有温、湿度监控要求或其他特殊环境要求的库房及运输车辆定期监测并及时记录。
  
  3. 交付控制
  
  (1)风险隐患因素:
  
  ①出厂记录不规范或内容缺失;
  
  ②未对产品的运输过程进行监控并记录;
  
  ③委托运输的,未对受托方进行审核;
  
  ④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如氧化亚氮。
  
  (2)原因分析:
  
  ①产品交付过程控制不严格;
  
  ②对运输服务商的审核不严格;
  
  ③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建立健全产品交付运输管理制度,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对运输过程的环境进行监控;
  
  ②查验并留存运输受托方的相关证明文件,严格审核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③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八)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
  
  1. 不合格品处置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未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②不合格原料、半成品、成品未按要求处置;
  
  ③不合格品充当合格品放行。
  
  (2)原因分析:
  
  不合格品管理制度未落实。
  
  (3)防控措施:
  
  ①严格执行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完善不合格品处置记录;
  
  ②加强管理制度执行,提升食品安全意识。
  
  2. 产品召回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未对不安全食品进行召回;
  
  ②未对召回产品进行处置;
  
  ③召回产品处置去向不明。
  
  (2)原因分析:
  
  ①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管理控制不严格;
  
  ②召回处置未向上级部门报备。
  
  (3)防控措施:
  
  ①严格执行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发现有不安全食品,应立即实施召回;
  
  ②加强对召回记录的管理,对召回实施计划、召回公告和召回食品处置情况进行记录;
  
  ③定期进行召回演练。
  
  (九)标签和说明书
  
  1. 标签/说明书不规范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②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未按规定标示;
  
  ③未如实标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
  
  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原因分析:
  
  ①企业人员培训不到位,对标签相关标准及规范不熟悉;
  
  ②标签审核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
  
  (3)防控措施:
  
  ①加强企业人员食品标签标识相关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标注并依照要求标注可食用期限;
  
  ②加强对标签标识的管理,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签进行检验。
  
  (十)食品安全自查
  
  1. 自查管理
  
  (1)风险隐患因素:
  
  ①自查过程流于形式;
  
  ②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未立即采取整改、停止生产等措施,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未建立并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3)防控措施:
  
  加强企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提升食品安全意识。
  
  (十一)从业人员管理
  
  1. 人员能力
  
  (1)风险隐患因素: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按要求检查食品安全工作;
  
  ②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流于形式;
  
  ③聘用禁止从事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
  
  (2)原因分析:
  
  ①未有效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3)防控措施:
  
  ①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人员培训制度;
  
  ②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 人员健康
  
  (1)风险隐患因素:
  
  ①从业人员不能提供有效的个人健康证明;
  
  ②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时未及时调离岗位。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未有效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防控措施:
  
  ①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持健康证明上岗;
  
  ②加强企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十二)信息记录和追溯
  
  1. 信息记录和追溯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未建立完整的食品生产过程追溯体系或未有效运行;
  
  ②不能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全环节进行有效追溯。
  
  (2)原因分析:
  
  ①未建立并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②建立的追溯制度不连贯,不能形成闭环管理。
  
  (3)防控措施:
  
  ①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全环节信息进行详细记录;
  
  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如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和追溯管理;
  
  ③加强企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信息记录和追溯管理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十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1.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1)风险隐患因素:
  
  ①未制定食品安全处置方案,未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
  
  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处置不当。
  
  (2)原因分析:
  
  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不到位;
  
  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管理控制不严格,食品安全处置方案不合理。
  
  (3)防控措施:
  
  ①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并进行记录;
  
  ②加强企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应急管理培训,提升人员食品安全意识。
  
  备注: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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