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2021年4月29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8月6日前将《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xsjg@sina.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司(邮政编码:100037),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28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2021年4月29日新修正的《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就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法的市场主体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应当自订购食品准备销售之日起到正式销售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无需备案;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备案后,增加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同时撤销备案。不同市场主体不得使用同一经营场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和备案。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备案。
二、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备案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填写《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及目录。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变更表》、与变更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目录进行备案变更。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备案。未及时注销备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注销备案。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自动失效。
三、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保障食品安全。销售过程中应当确保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和标签标识的完整性,不得对预包装食品最小销售单元进行拆分、分装或重新包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切实保证食品可追溯。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四、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工作。目前已受理相关许可申请的,立即终止相关许可审批程序并转为备案。收到备案材料的,应当核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内容是否齐备,并对文件资料及目录进行形式审查。相关内容及文件资料齐备、规范的,当场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公布。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充修改的内容和备案要求。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不发放备案证书。要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五、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快推进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与营业执照信息系统的互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务必于2022年7月底前实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全程网上办理,完成有关备案系统信息数据与总局备案数据库对接。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政策宣传解读,督促指导食品经营者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和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引导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做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备案有关信息的审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不得再要求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