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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保质期与最佳食用期的探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2-25  作者:王涤非
核心提示:  新《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各地食药监管部门遇到很多涉及食品保质期的问题。由于新法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故有必要
 

   新《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各地食药监管部门遇到很多涉及食品保质期的问题。由于新法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故有必要对保质期标注这一关键事项进行审视与探讨。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要不要对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限加以区别。根据《食品安全法》的定义,食品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对保质期的定义: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通则》同时还给出了保质期的标示形式,归纳起来是“保质期”以及“最好在……之前食(饮)用”这两种。

   笔者认为,在法律上,食品保质期与最佳食用期有着不同的现实意义。两者的共同点,都是对食品所作出的承诺与说明。两者的具体内容,保质期是由厂家根据食品的自身性质、经过科学验证或评估而作出关于食品安全性的时间承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食品质量的明示担保,表明在此期限内适于食用或作为原料使用。而最佳食用期,在有些食品上也被标称为赏味期,这是指某一指定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的口感、风味和新鲜度乃至外观色泽处于最佳状态,超过此期限可能会受到影响。

   不论在法律层面还是技术层面,虽然两者都是关于“质”的承诺,但其中的量度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关乎食品质量安全的担保期限,亦是《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要求,一旦违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必须遵守的法律底线。而后者则不然,最佳食用期用较严格的要求来衡量,显然高于法定的底线。形象地说,最佳食用期与法定保质期在产品整体质量曲线中处于不同的区域,并不能简单等同,在食品监管执法中,不应将两者予以混淆。实践中,国外的食品包装上可以看到两种同时出现,既有保质期也有最佳食用(使用)期,而我国的食品包装上较少同时出现这两种标注。

   这两种标注内容,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典通用标准》(CODEX STAN 1-1985) 的术语定义中是分别列出的:一是“食用截止期”(建议最后食用日期、有效期)是指在规定的任意储存条件下产品可能将不再具有消费者通常预期的质量属性的估算时段的截止日期。在此日期后,食品不再适于销售。二是“最佳食用期是”(此日期前最佳)是指在规定的任意储存条件下产品将保持完全适于销售并继续具有所有默示或明示的特殊品质的时段的截止日期。超过此日期,食品仍可能完全符合食用要求。由此说明,两种标注期限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该国际标准给出的定义非常科学,区别的关键词在于通常与特殊,我们可以更为通俗地理解为:吃得放心是在保质期内,而吃得更好是在最佳食用期内。法律的功能之一是设定经济活动与市场交易的底线,按此原则,《食品安全法》对于保质期的规定应当是前者的期限。问题出在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环节上,虽然法律禁止销售的规定应该是针对过保质期的食品,但依照当前技术规范的定义,把两个期限不加区别,若禁止销售过最佳食用期的食品则有违立法初衷。 

举例说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在包装上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那么有些酒类厂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酒类包装上标示了最佳食用期,一旦发现销售商在过此期限后仍在销售,是否应当按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处罚?笔者认为,鉴于最佳食用期与保质期的实质区别,没有理由认定这些酒类超过保质期。事实上,标注最佳食用期也是厂商进行细化管理的结果,具有商业价值,是为某一部分消费者提供选择参考等。但此时对于食品监管部门,从维护执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却要仔细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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