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济南市钢城区老干蔬菜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绿豆芽)案
该单位经营的绿豆芽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40元和罚款5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济南市钢城区老船长海鲜酒店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豇豆)案
该单位购进的食品原料豇豆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济南市钢城区佳禾郁金香美食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
该单位生产经营的油条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和罚款5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莱芜市钢城区金福饭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粉皮)案
该单位购进的食品原料粉皮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济南市钢城区双喜相逢水饺园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绿豆芽)案
该单位购进的食品原料绿豆芽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济南市钢城区百信馒头房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
该单位生产经营的油条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莱芜市钢城区好兄弟熟食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案
该单位生产经营的油条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40.0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济南市钢城区梅苑惠捷便利店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生花生米)案
该单位经营的生花生米经监督抽检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和罚款5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济南市钢城福来德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芝麻酥脆枣、香酥脆枣)案
该单位经营的芝麻酥脆枣和香酥脆枣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和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济南市钢城区果驿站水果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干脆面、暖家炒糖)案
该单位经营的干脆面、暖家炒糖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和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济南市钢城区老船长海鲜酒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鸡蛋)案
该单位购进的食品原料鸡蛋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二、济南市钢城区顺合农家菜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韭菜)案
该单位购进的食品原料韭菜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三、济南市钢城区广源菜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韭菜)案
该单位购进的食品原料韭菜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四、济南市钢城区金泉大馅水饺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毒餐饮具(盘子)案
该单位使用的自消毒餐饮具(盘子)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十五、济南市钢城区金泉大馅水饺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毒餐饮具(碗)案
该单位使用的自消毒餐饮具(碗)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十六、济南市钢城区老船长海鲜酒店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毒餐盘案
该单位使用的自消毒餐餐盘经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