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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0-04-02 10:0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原文:
核心提示:根据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gxszzb@163.com
 
  2.通信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畜牧与饲料处(邮政编码:5300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7日。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3.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5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场所。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年出栏500头以上或存栏300头以上;
 
  (二)肉禽养殖场:年出栏10000只以上或存栏5000只以上;
 
  (三)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四)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五)肉牛养殖场:年出栏50头以上或存栏100头以上;
 
  (六)肉羊养殖场:年出栏100只以上或存栏100只以上;
 
  (七)其他畜禽养殖场可按粪便排放当量折算后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程序。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级畜牧兽医站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此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制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向乡级畜牧兽医站提出备案申请的,乡级畜牧兽医站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定期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以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改变饲养畜禽种类或者养殖场(小区)名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办理备案,并取消原备案记录。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备案,注销畜禽标识代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近期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07〕12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规定,作为《畜牧法》重要配套法规而制定的,自2007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面对我区畜牧业发展的新形势,《办法》面临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一是《条例》实施,《办法》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二是从近年来实践情况看,《办法》的部分内容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
 
  基于前述考虑,我们启动了《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降低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基本条件要求。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与上位法《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相比,增加了三款要求。所增加的三款要求,来源于对无公害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要求。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同时,从实践情况看,增加了三款要求后,将许多畜禽养殖场排除在备案管理之外,违背了“通过建立备案制度,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了解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状况,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散养户这三类养殖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和扶持”的立法目的。因此,《修订稿》基本沿用《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的表述。
 
  (二)提高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要求。
 
  《办法》确定的规模养殖场标准为: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500只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家兔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只以上。养殖小区标准为: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头以上;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500只以上;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头以上;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60头以上;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家兔养殖小区常年存栏300只以上。《修订稿》修订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为:年出栏500头以上或存栏300头以上;肉禽养殖场年出栏10000只以上或存栏5000只以上;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年出栏50头以上或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年出栏100只以上或存栏100只以上。与目前农业农村部规模养殖场直联直报所确定的规模养殖场标准一致。
 
  1、提高畜禽养殖规模标准的理由。
 
  (1)相关法规对畜禽养殖场有更高的规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按照此规定,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应为年出栏约1000头;按猪当量折算其它规模场标准为:肉鸡年出栏60000只,肉牛年出栏200头,奶牛存栏100头,蛋鸡存栏30000只。
 
  (2)约定俗成对畜禽养殖场有更高的要求。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全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规模为生猪出栏量>500头,奶牛存栏量>100头、肉牛出栏量>100头、蛋鸡存栏量>10000只、肉鸡出栏量>50000只;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规模为50头<生猪出栏量<500头、5头<奶牛存栏量<100头、10头<肉牛出栏量<100头、500只<蛋鸡存栏量<10000只、2000只<肉鸡出栏量<50000只。全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将支持申报范围确定为年出栏肉猪500头以上。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确定了《修订稿》的规模标准,这个规模标准与我区畜牧业发展状况相适应,也符合相关法规、约定俗成等要求。
 
  2、将畜禽养殖场与畜禽养殖小区标准统一的理由。
 
  畜禽养殖小区是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一种特殊的形式,畜禽养殖场一般是一个统一的经营管理单位,而养殖小区通常由多个有一定规模的养殖户或业主独立经营。从目前的组织形式来看,有以户为单位建设和经营的,有龙头企业或村集体统一建设,分户经营的。畜禽养殖小区是发展畜禽规模化养殖的一种过渡形式,符合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要求。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是按照集约化养殖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有一定养殖规模的较为规范、管理严格的畜禽饲养场所;小区专门从事某一种特定畜禽养殖,区内饲养设施和防疫设施完备,粪污处理配套,技术规程统一,管理措施一致。因此,畜禽养殖小区除经营方式与畜禽养殖场不同之外,其它要求与畜禽养殖场是一致的,统一规模标准是理所当然。
 
  附件3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畜禽生产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禽蛋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的,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畜禽原种场、种畜一级扩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的,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发证后的5个工作日录入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五条 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标准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另行研究制订。
 
  第七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其他规定的技术材料。
 
  如仅经营家畜遗传材料的,只需提交申请表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单位许可证即可。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其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六)环评备案或报告、批复
 
  (七)养殖备案登记
 
  申请领取经营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其他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农业农村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评审和疫病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由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专家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现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家组由农业农村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现场评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被评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自治区农业农村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对申请人的种畜禽质量、生产条件及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进行鉴定和评定,出具书面现场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评定情况;
 
  (三)种畜禽质量抽样鉴定情况;
 
  (四)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评审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现场评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抽样检测由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检测疫病种类和抽样比例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样检测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样检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限内,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设区市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审核标准和期限,并将发证情况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七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10头,仔兔200只;
 
  (二)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切实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进行了修正。根据修正要求,近期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11〕24号)进行了修订。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11〕24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作为《畜牧法》重要配套法规而制定的。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进行了修正。因此,有必要对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配套法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承接农业部下放的职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将原由农业部核发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职能下放到省级。因此,相应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提出了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的材料要求。
 
  为做好下放职能的承接,参照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五条要求,增加了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的,提出了报送材料的具体要求。
日期: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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