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郑某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由郑某某从南京宓某某处(另处)联系购买假酒,在安庆发展下游客户,安排被告人郑某、黄某某负责在安庆物流提货并分别送货给客户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三名被告人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的金额共计5.00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6件、海之蓝白酒10件、海之蓝纸质包装袋46个及三名被告人退出的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郑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00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