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防止“小过重罚”“类案不同罚”,今年以来,宁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模式,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统筹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依法查办了一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力度与温度更好兼顾。食品领域案例如下:
02
案例
银川市金凤区某餐饮店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2024年6月19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对金凤区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6月15日至18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活动。
调查收集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初审已于6月14日通过审批机关审查,但因节假日未能及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经营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当事人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本案中,执法部门坚持包容审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并提出整改要求,让法律更好地发挥指引、教育、规范作用,既坚持了执法“尺度”,又彰显了执法“温度”。
04
案例
惠农区某连锁超市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4年5月13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对惠农区某连锁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有关指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提供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票据、厂家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本案当事人如实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执法部门认真贯彻法律规定的免予处罚条款,增强了经营主体自我约束力与诚信守法意识,有效提升了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和治理水平。
05
案例
平罗县某辣糊糊店食品经营许
可有效期届满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2024年9月10日,平罗县市场监管局对平罗县某辣糊糊店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4日,已超过有效期。检查时该店暂停经营,9月13日取得准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组织店内工作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当事人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本案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指出其违法行为后,及时暂停经营活动并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改正违法行为,且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执法部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守法、自我纠错,切实提高发展宽松度,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08
案例
固原市原州区某酒行销售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4年6月21日,固原市市场监管局对原州区某酒行进行检查,当事人购进4瓶某品牌白酒,截止检查时未销售。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票据、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经权利人鉴别,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厂家注册商标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购进票据,能证明涉案商品合法取得,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规范经营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白酒时索要保存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执法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执法理念。同时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落实案件溯源追责。
09
案例
中卫市某生活超市经营超范围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4年8月3日,中卫市市场监管局沙坡头区分局委托法定机构对某生活超市销售的京式迷你月饼检验,有关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当场提供涉案食品供货商的供货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自检报告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说明进货渠道,索要留存了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证照、票据、检验报告等资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履行召回义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此案件的查办,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督促食品经营者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体现了执法包容理念,避免了对无主观过错的违规行为的过度惩罚,促进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0
案例
宁东某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4年3月21日,宁东市场监管局委托法定机构对宁东某生活超市销售的芹菜进行检验,有关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某蔬菜批发部购入一批芹菜,进货时索取并留存了进货凭证,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批次芹菜全部被抽样检验、未对外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其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责任,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本案当事人在销售食品时,履行了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执法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后续加强监管,严禁不合格的食品流入市场,推动市场主体进一步树牢主体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供稿丨执法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