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公安局
厦门市商务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保障网络餐饮外卖消费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网约配送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订餐和送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范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餐饮提供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范所称网络送餐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送餐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送餐服务、或者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提供送餐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规范所称网约配送员是指以送餐经营者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和以本人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其中以本人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称独立网约配送员。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的电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的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行业的电子商务发展促进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网络餐饮外卖配送行业的劳动保障权益维护工作。
消防救援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网络餐饮外卖配送行业的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引导行业规范竞争,维护共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消费者网络订餐后,送餐经营者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配送服务联系方式;独立网约配送员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明示独立网约配送员姓氏和配送服务联系方式。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标记区分送餐经营者与独立网约配送员。
消费者网络订餐后,直接由餐饮提供者送餐或者送餐经营者、独立网约配送员不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而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送餐的,视为餐饮提供者自行送餐。自行送餐的餐饮提供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自行配送并明示配送服务联系方式。平台经营者应当为配送信息的明示提供技术支持。
网约配送员以送餐经营者名义送餐的,明示配送信息的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应当提供查阅途径,使其可以便利、完整地获取该送餐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条 独立网约配送员通过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独立网约配送员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送餐的,前述信息由餐饮提供者登记;网约配送员以送餐经营者名义送餐的,送餐经营者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对其登记的网约配送员开展配送能力、交通安全等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鼓励对其登记的网约配送员实施健康管理和建立健康证明信息数据库。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也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对独立网约配送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第八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供消费者查询餐饮外卖配送信息、配送状态。
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餐饮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餐饮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平台经营者和餐饮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提供者将其公示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平台的,平台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网约配送员发现餐饮提供者的证照资质存在问题的,可报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条 餐饮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容器盛装食品,依法使用开启后无法复原的封签、包装等对配送的食品规范包装。餐饮提供者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委托经营。
网约配送员取餐时发现餐饮提供者未依法对配送的食品规范包装、封签破损,或不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地址经营的,有权拒绝配送。对网约配送员依法拒送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平台经营者、送餐经营者、网约配送员可以与餐饮提供者约定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对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依法实施信用管理,以培训教育、信用积分等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平台经营者与监管部门加强信息互联,加强对平台内餐饮提供者的管理,做好电子证照管理、经营信息共享、投诉举报处理、诚信经营建设、明厨亮灶推广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的交通工具和收纳设备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平台经营者和送餐经营者应该对配送电动自行车定期开展自查自改,发现改装车辆应落实责令恢复原状、禁止使用、限制接单等措施。
鼓励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为网约配送员统一配发电动自行车,推行共享换电模式。
使用电动自行车配送的,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约配送员使用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审查备案,并制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网约配送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交通信号,自觉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十四条 网约配送员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的,平台经营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违法情况采取学习教育、文明体验等处理方式,督促网约配送员加强学习,改正错误。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为新从业的网约配送员开展交通安全相关培训,通过培训学习的人员方可从业。应确保向所有在职的网约配送员至少推送或开展过一次以上交通安全相关培训。建立和完善交通安全保障制度,鼓励为网约配送员提供相关保险。
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与独立网约配送员,送餐经营者与网约配送员,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对网约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依法保障网约配送员享有工作报酬、休息、工作安全等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和支持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也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与独立网约配送员订立前款规定的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制定或者调整考核、奖惩等直接涉及网约配送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公示,征求网约配送员和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发挥数据技术优势,完善订单分派机制,优化配送往返路线,合理设定取餐和送餐时限,对使用电动自行车配送的,按照最高速度25公里/小时、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有效避免因任务设定不合理增加安全风险。关注网约配送员持续工作时长,必要时进行防疲劳提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提供者或者送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地址经营、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问题、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隐患等情形,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对配送算法规则进行指导,对配送算法规则迫使网约配送员违法驾驶、侵害网约配送员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提出整改建议。
工会组织、行业自治组织认为配送算法规则存在侵害网约配送员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建议配送算法规则指导部门开展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一步建设和优化提升厦门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加强工作协同,做好数据联动共享和需求支撑,汇聚民生服务行业骑手相关数据信息,实现对骑手职业的全周期管理。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网约配送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采取技术措施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因评价行为受到威胁、侮辱、恐吓等干扰。
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配送服务评价途径,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删除或者屏蔽消费者评价。
第二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公开电话、网络等投诉途径,及时处理消费者对配送服务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针对消费者评价与投诉,平台经营者应当为送餐经营者、网约配送员提供申诉途径,公布有关审查规则。
消费者为索取不当利益实施虚假评价的,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对恶劣天气、意外因素等非网约配送员过错造成的送单超时等投诉,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作出公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配送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风险预警、约谈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