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开展2024年“铁拳”“执法亮剑”“药剑”等行动以来,绍兴市市场监管部门以“食品安全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作为主要工作抓手,持续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查处一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有力保障广大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现将2024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9起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食品安全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一
越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2024年5月15日,越城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局交办的“特供酒专项行动”相关案件线索,对绍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接到生产厂家要求下架五粮液“特供专用酒”和“国宾专用酒”的通知后,明知上述产品不能上市流通销售,且无法说明并提供有关“特供专用”和“国宾专用”的依据的情况下,仍自行上架销售。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越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白酒6瓶,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上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
王某某涉嫌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4年7月2日,上虞区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举报,称王某某在销售一款标识为韩文和英文的减肥产品,其购买食用后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并提供了相关样品。执法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抽检,经检验涉案产品检出西布曲明成分。经查,当事人主要通过微信方式销售该款减肥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依据《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上述西布曲明成分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涉案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上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三
诸暨市市场监管局查处
浙江某某珍珠制品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保健食品案
2024年5月29日,根据前期摸排线索,诸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浙江某某珍珠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保健食品。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以290元/kg的进价购进一批“搭壳珠”,并于2024年4月11日用38kg“搭壳珠”生产了1930瓶水溶珍珠粉胶囊。经检验,当事人使用的原料“搭壳珠”与药用珍珠的性状不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有关规定。
诸暨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水溶珍珠粉胶囊321瓶,没收违法所得42500元,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诸暨市市场监管局查处
诸暨市某某水产经营部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行为案
2024年5月23日,诸暨市市场监管局在开展“生鲜灯”专项检查过程中,依法对诸暨市某某水产经营部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违法行为制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30日,诸暨市市场监管局在“回头看”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摊位销售的鲜肉上方悬挂有9盏灯,其中5盏仍是红灯。当事人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诸暨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嵊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
嵊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4年4月24日,嵊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嵊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4日在其生产的黑芝麻老面黑猪大肉包中添加了植物炭黑用于调色。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有关规定,植物炭黑允许使用的品种不含冷冻米面制品。当事人于2024年3月24日生产黑芝麻老面黑猪大肉包1753只,累计销售额2103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嵊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