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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4-08-07 16:55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贯彻执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81号令)和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食品销售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推进“浙食链”数字化系统应用,督促食品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我局对《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执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81号令)和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食品销售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推进“浙食链”数字化系统应用,督促食品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消费安全,我局对《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19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万轶瑛
 
  联系人电话:0571-89761603
 
  通信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处
 
  电子邮箱:703005152@qq.com
 
  开始时间:2024-08-06
 
  结束时间:2024-08-19
 
  附件:《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环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督促食品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推进浙江省食品安全追溯闭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浙食链”)的普及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按批次追溯。
 
  第四条 纳入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销售者应按《规定》使用“浙食链”系统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登记,鼓励所有食品销售者使用“浙食链”系统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登记。
 
  第五条 “浙食链”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具有与相应纸质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或者查验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杂店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应当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或标志标识,包括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验由食品生产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
 
  采购进口食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六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购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可要求所属各销售门店说明情况,并提供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第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入场查验,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查验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供货者为种植户、养殖户等自然人的,查验其身份证信息。
 
  (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文件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包括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供货者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或者“浙食链”系统电子凭证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
 
  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包括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集中交易市场抽检报告或快速检测报告,或者监督抽检或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采购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动物检疫、检验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等效),并录入“浙食链”系统。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查验“两证两章一报告”(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或者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标注“非洲猪瘟”检测结果);采购“杀白”禽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一证两标”(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企业产品信息标识);采购牛羊等其他畜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检验合格证明。国家和本省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在进货时对供货者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按有关规定保存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应当在进货现场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实物感官性状、保质期和标签标识等要求,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贮存、运输温度、湿度等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拒绝收货。
 
  网络食品销售者可委托发货者、第三方单位等在进货时对照食品及食用农产品实物查验前款规定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照《规定》的要求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五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照《规定》的要求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销售者未按照本规范履行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录入、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情节严重情形,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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