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2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称于2024年3月3日对香格里拉市XX购物中心经营的菠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截止2024年4月3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交复检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次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菠菜”共计购进了18㎏,购进价为5元/㎏,销售价为7.96元/㎏,货值金额共计143.28元,已销售4.25㎏,剩余的13.75㎏已进行报损,违法所得33.83元。当事人能提供购进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进货查验记录。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成立,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并重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83元;
3.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相关法律条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温馨提示:
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坚持以高风险食品品种、项目、区域、企业为重点的基础上,不断扩大抽检覆盖面,请广大经营者依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