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银川市兴庆区苏峰牛羊肉批发店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羊肉、食品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案
2024年5月21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执法人员对银川市兴庆区苏峰牛羊肉批发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售的羊胴体无检疫检验标识,且不能提供检疫检验票据。经营场所摆放的羊肉包装箱标签上印有“久食能增强人体抵抗力及免疫力,具有补肾壮阳、强体提神、补脾健胃、美容养颜等作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字样。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羊肉、食品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6月2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未经检疫的肉制品235.54斤及食品包装盒26个、没收违法所得51.68元、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上标注“久食能增强人体抵抗力及免疫力,具有补肾壮阳、强体提神、补脾健胃、美容养颜、延年益寿等作用”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违法内容。
案例二
银川市兴庆区淑成牛羊肉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牛肉案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银川市兴庆区淑成牛羊肉店销售的牛肉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磺胺类总量不合格,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抽检结果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牛肉。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牛肉进货票据,追根溯源,将违法线索移交给相关部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3月13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5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牛肉,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牛肉)被消费者购买食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有效发挥行业警示作用,以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案例三
宁夏新瑶独一爪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
2024年4月23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新瑶独一爪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速冻调理肉生产加工活动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24年6月11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生产食品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等场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等条件,未取得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能保证食品生产的基本条件,存在极高的食品安全隐患。
案例四
宁夏塞外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牛腩案
2023年12月27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关于宁夏塞外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腩不合格处置信息,系统信息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氟苯尼考、地塞米松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还存在将食品标签上的委托商和生产商错误标注的问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3月27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案例五
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不真实案
2024年4月22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菜单上销售有盐池滩羊羊肉卷,在核查其库存原材料时,只发现品名为“脆骨砖”、“羔羊卷H”的羊肉(生产商均为环县中盛羊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均为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西滩工业集中区),存在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不真实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024年5月17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01.62元、罚款1501.62元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商品的宣传是消费者了解商品的重要途径,经营者对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此类案件的查办,能起到以案释法的作用,达到查处一起、教育一批、警示一片的目的,不断规范商品宣传市场秩序,持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供稿:综合执法稽查科 食品生产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