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有毒、有害性保健食品,独山县法院发出首份禁止令

放大字体缩小字体时间?024-02-16 09:09 来源:独山县人民法院微信?nbsp; 原文:
核心提示:近日,独山县法院审理了杨某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时宣告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这是独山县法院2024年发出的首份禁止令、/div>
  近日,独山县法院审理了杨某华犯销售有毒、有宲a href='//www.sqrdapp.com/news/tag_3748.html' class='zdbq' title='食品相关食品资讯' target='_blank'>食品罪一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时宣告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这是独山县法院2024年发出的首份禁止令、/div>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华违反国家 食品安全泔/strong> 规,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022?月以来,以每条(10盒)4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金枪不?rdquo;海狗?rdquo;?ldquo;美国特大?rdquo;等食品类成人保健品,并利用赶场天到独山县麻尾镇、下司镇、上司镇等地采取摆摊的方式,以每?元至1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共获?000余元?023??0日,被告人杨某华在麻尾镇农贸市场摆摊售卖上述物品时,被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抽样送检测公司检测,金枪不?rdquo;?ldquo;海狗?rdquo;?ldquo;美国特大?rdquo;等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div>
   案件审理
  独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华为谋取利益,销售的 保健食品来源不明,其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独山县法院针对被告人杨某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div>
   法官提醒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保健食品不能添加任何药物。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健康权,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如因一时利益置他人身体健康于不顾,铤而走险终将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发出的禁止令主要目的是督促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教育矫正,防止犯罪分子再次接触犯罪诱因,避免重复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div>
  最后,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一定要通过正当渠道治疗疾病、购买药品和保健食品,不要轻信商家对保健食品效果的宣传,一旦发现可能购买了含有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div>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nbsp;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div>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nbsp;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div>
  来源:刑事审判庭
  
日期9a href="//www.sqrdapp.com/news/2024-02-16.html">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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