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1430.72元;
2、罚款71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增市监处罚〔2023〕**号
当事人:广州**山泉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整(人民币);成立日期:2018年**月**日;营业期限:2018年**月**日至长期;住所: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的旧村委办公楼及礼堂房屋;经营范围: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网址: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17日,本局收到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山泉”(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08.02)检测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于2022年9月1日立案调查。2022年9月15日,本局收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安2022-08-****),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山泉”(商标:***,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08-16)检测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本局已于2022年9月1日对当事人以同一案由立案调查,故并案处理。2022年11月9日,本局收到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抽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山泉”(规格型号:16.8L/桶,生产日期:2022.10.18)检测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本局已于2022年9月1日对当事人以同一案由立案调查,故再次并案处理。现查明,2022年8月2日,当事人生产“**山泉”(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08.02)206桶,生产成本价为2.37元/桶,销售价为5元/桶。2022年8月5日,本局委托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山泉”进行监督抽检,根据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就此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山泉”的检验结果如下:序号为“12”,检验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单位为“CFU/250mL”,标准要求为“n=5 c=0 m=0”,检测结果为“①15②35③12④8⑤11”,单项评价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与上述被抽检的“**山泉”同批次的成品,留样的1桶上述“**山泉”已被当事人送去检验。同日,当事人接受本局询问时表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材料。至本局立案时止,上述批次“**山泉”中的5桶用于出厂检验,1桶用于留样,7桶无偿提供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193桶以销售价5元/桶销售给了***局**项目部。因此,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泉”的货值为1030元(货值=生产数量×销售价),违法所得为507.59元(违法所得=销售数量×销售价与成本价之差)。
又查明,2022年8月16日,当事人生产“**山泉”(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08.16)188桶,生产成本价为2.37元/桶,销售价为5元/桶。2022年8月17日,本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根据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就此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安2022-08-****),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山泉”的检验结果如下:序号为“5”,检验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单位为“CFU/250mL”,标准要求为“n=5 c=0 m=0”,检验结果为“①242②未检出③157④2⑤89”,单项评价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与上述被抽检的“**山泉”同批次的成品,留样的1桶上述“**山泉”已被当事人送去检验。2022年10月21日,当事人接受本局询问时表示对检验结果不认可。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材料。至2022年9月16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上述批次“**山泉”中的5桶用于出厂检验,1桶用于留样,7桶以销售价5元/桶销售给了抽检机构,175桶以销售价5元/桶销售给了***局**项目部。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泉”的货值为940元(涉案货值=生产数量×销售价),违法所得为478.66元(违法所得=销售数量×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
再查明,2022年10月18日,当事人生产“**山泉”(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2.10.18)187桶,生产成本价为2.37元/桶,销售价为5元/桶。2022年10月19日,本局委托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根据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就此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山泉”的检验结果如下:序号为“11”,检验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单位为“CFU/250mL”,标准要求为“n=5 c=0 m=0”,检验结果为“①18②6③21④3⑤25”,单项评价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与上述被抽检的“**山泉”同批次的成品,留样的6桶上述“**山泉”已被当事人送去检验。同日,当事人接受本局询问时表示对检验结果不认可。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材料。至2022年11月10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上述批次“**山泉”中的5桶用于出厂检验,6桶用于留样,7桶无偿提供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169桶以销售价5元/桶销售给了***局**项目部。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泉”的货值为935元(涉案货值=生产数量×销售价),违法所得为444.47元(违法所得=销售数量×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
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为2905元(货值=生产数量×销售价),违法所得为1430.72元(违法所得=销售数量×销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及抽样单(编号:*******)、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安2022-08-****)及抽样单(编号:№******************)、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及抽样单(编号:*******)各1份;2、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16日、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三次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3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顺序号:GDZC1-2022-*******)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3、2022年9月1日、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3次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三个批次产品生产日报表(留样记录)2张、入库情况报告3份、销售记录3张、送货单复印件3张、检验原始记录3份、每桶成本概算表3张、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
2023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无从轻或从重情节,符合一般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30.72元;2、罚款71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