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旨在推动食品生产企业真正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配齐配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完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体系。有利于抓住企业关键少数,推动履职尽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有利于监管触角深度延展,确保出了问题后找得到人、查得清事、落得了责;有利于及进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
根据《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前期实施《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质量安全受权人制度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我省制定出台了本《指导意见》。
二、食品生产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作出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规定》中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三、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是否必须为专职人员?
答: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规定》要求,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可以为专职或兼职人员。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审查细则(2022版)》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四、《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指导意见》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所有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五、企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名称必须叫食品安全总监吗?
答: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要求,如果企业已配备了符合其规定要求的食品安全总监任职要求的食安全管理人员,可不必改变原职务称谓,明确其为食品安全总监,履行总监职责。
六、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数量有规定吗?
答: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至少配备1名食品安全员,可以根据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及企业管理需要等,建立健全本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体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数量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七、对于已建立相应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企业,是否可以保留其原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
答:对于已经建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相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企业,可保留原有的部门和人员配置,但要确保可以按照《规定》和《指导意见》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相应职责。
八、《指导意见》中对于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指导意见》中要求,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相应要求,落实日管控、周排查和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落实相应的自查要求。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根据食品安全有关要求自行组织的定期检查评价方面的自查工作。自查工作不能替代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但可以结合开展。
九、《规定》和《指导意见》的关系是什么?
答:《规定》是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规章,《指导意见》是按照国家总局的《规定》中具体的要求,同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台的细化的具体措施。相关企业在执行时,应参照《规定》和《指导意见》同时开展相关工作。
十、食品生产企业原有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工作机制与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是什么关系?是否需要改变?
答:按照国家《规定》要求,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加大管控、排查和调度频次,但不能低于《规定》的要求。如果企业已经有相应的工作机制的,可以将原有风险管控制度与《规定》中要求的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有机的结合起来继续执行。
十一、《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总监的职能是什么?是否必须全部执行?
答:《指导意见》中列出了企业食品安全总监的14项职能,这些职能是根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列出的,主要涉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生产过程管理、人员培训、产品放行等内容。可根据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设置要求,赋予食品安全总监相关工作职能。食品安全总监可以将部分职能赋予相关人员,但是食品安全总监必须对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什么人员不能担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指导意见》参照国家《规定》要求,设置了具体规定,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十三、企业停工、停产期间是否需要履行相关制度?
答:企业停工、停产可暂不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相关情况应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暂时停止生产活动两个月以上的,在停产、复产时,食品生产者应当如实向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停产、复产情况。复产后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生产许可要求。
十四、如果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未能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随机考核,如何处理?
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十五、必须按照《指导意见》中的要求,规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职责吗?
答:《指导意见》中的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职责仅供参考,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细化本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相关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