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配件生产。自2022年6月7日起,当事人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嘉定区*****号开设职工食堂,为当事人员工免费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为该食堂实际经营者及餐饮服务提供者。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处罚结果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嘉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号
法定代表人:***
2022年9月28日,我局接市民举报后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开设的食堂正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主要从事汽车零配件生产。自2022年6月7日起,当事人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嘉定区*****号开设职工食堂,为当事人员工免费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为该食堂实际经营者及餐饮服务提供者。该食堂面积共计162平方米,共有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厨房(72平方米)、打菜间(9平方米)和就餐区域(81平方米)。该食堂厨房实际为食品处理区,分别由烹饪区、切配区、餐用具保洁区、粗加工制作区和储物区组成。当事人食堂厨房含有主要设施设备有2眼灶台1台、蒸饭箱1个、冷藏冷冻柜1个、冰箱1个,3联体及2联体水池各1个,烧水器1个、操作台1个、消毒柜1个以及其他设施设备。食堂打菜间含有主要设备为传递窗1组、操作台1个、餐盘若干。食堂就餐区含有4人位餐桌2个、6人位餐桌2个,现场座位20个。自2022年6月7日起,当事人按照每餐每份人民币5元的制作标准共计采购食品原材料总价为人民币9760.45元,由当事人员工杜常印和李莲敏等2人完成食堂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清洗、切配、烹饪、分发等餐饮经营活动),共计为员工提供用餐1898份。至2022年9月28日案发,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760.45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蔡作书、黄静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旁证为证。
2022年11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嘉听告〔20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食堂的厨房、就餐区域、打菜间,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所列举餐饮服务场所中的食品处理区、就餐区、专用操作区,该食堂属于餐饮服务场所。当事人从事食堂经营活动中制作的食品成品,属于《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附件8中列举的热食类食品。鉴于该食堂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供应当事人员工集中用餐,当事人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当事人开设食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附件6中列举的单位食堂的主体业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停止食堂经营活动并主动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用于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