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西饼店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了当事人销售的“***三文治”。经抽样检验,该产品检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明,当事人由于其员工未按“***三文治”的贮存条件,存放在0-10℃冷藏储存,导致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超过标准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49.00元;
二、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罚没合计3049.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天市监处罚〔2022〕***号
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西饼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铺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成立日期:2010年**月**日;
主营业务:零售业。
2022年10月12日,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号***铺之***的广州市天河区******西饼店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了当事人销售的“***三文治”。
2022年10月28日,我局收到由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食监2022-10-****),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食监2022-10-****)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事批次的“***三文治”正在销售,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到我局配合调查。
2022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案件相关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并不申请复检。
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情况,我局于2022年11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由于其员工未按“***三文治”的贮存条件,存放在0-10℃冷藏储存,导致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超过标准要求。该批次的“***三文治”于2022年10月12日从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已查验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涉事批次“***三文治”的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结论为合格)。
该批“***三文治”共购进18包,购进单价格为3.5元/包,货值金额:63元;该批“***三文治”销售了16个,其中抽检机构抽检了12个,销售了4个,销售价格均为7元/个,销售金额合计112元,剩余两个“***三文治”员工自行食用,目前该批次“***三文治”已无库存,违法所得合计49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案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原件各1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复制)单》3份;
证据三:《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三文治出厂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22.10.12)、涉案产品进货记录;
证据四:《检验报告》(NO.食监2022-10-****)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送达时间2022年10月31日)。
本局于2022年11 月9日向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西饼店送达了穗天市监告字〔2022〕***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三文治”,经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9.00元;
二、处以3000.00元的罚款;
罚没合计3049.0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