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引导企业守法生产,明确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为推动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体系,抓住关键少数,推动履职尽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出了问题后找得到人、查得清事、落得了责,及时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令第60号)。在我省《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豫食药监食生〔2017〕109号)的基础上,结合总局第60号令要求,我省制定了食品生产环节《办法》,细化了相关规定条款,便于引导食品生产企业贯彻落实总局60号令,使企业食品安全有人管,监督管理有抓手,确保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到实处。
二、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60号)《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豫食药监食生〔2017〕10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实际,研究制定本《办法》。
三、《办法》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办法》共七十条,主要对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定义和总体要求以及主要内容作了规定。现就《办法》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为确保企业依法全面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本规定按照“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工作要求,系统梳理了食品生产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各项工作和要求,针对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存在的盲区,有针对性地确定了涵盖食品生产企业全生产环节的主体责任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总则(明确编制依据、定义、适用主体等)、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管理(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职责要求)、第三章制度保障(明确企业应制定的管理制度要求及具体清单)、第四章生产环境条件保持(明确产区环境、厂房车间、设施设备、卫生条件、虫害控制等方面的保持责任)、第五章生产过程控制(明确企业生产过程、追溯、贮存等关键环节的责任)、第六章检验管理(明确入厂查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责任)、第七章不合格食品管理与事故处置(包括食品召回、事故处置等责任)、第八章自查与主动报告(明确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年总结等管理要求)、第九章义务与社会责任(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的责任)、第十章监督管理(明确考核、约谈、调高风险等级等措施)、第十一章附则。
(二)关于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的定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界定,该《办法》第三条明确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定义,以制度化、书面化的材料划定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定义、内涵、范围,使企业做到“依法治企”,从根本上保证食品安全。
(三)制定《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本《办法》从推动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入手,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目标在于明确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现落实主体责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标可施,进一步规范生产加工行为,保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着力从《食品安全法》、GB 14881《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将企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提取分析、归纳总结,逐一明确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以及如何落实主体责任,相当于为企业制定了一本食品安全管理的教科书,这样能够指导我省食品生产企业更好地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四)关于《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协调性。一是协同性。在《办法》制定过程中,按照全链条、全环节监管的思路,广泛收集整理分析我国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总局陆续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制度,同时还系统分析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梳理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有关规定,确保本《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保持一致。二是体系性。总局《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侧重于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职责以及“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这三项制度。我省《办法》从“人、机、料、法、环”等5个维度全面梳理了人员管理、制度建设、生产过程控制、环境条件保持、检验、贮存等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要求,是对总局《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形成体系。三是创新性。除总局60令的规定动作外,我省《办法》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后还增加了“年总结”内容,还明确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员的配备比例,更符合企业实际,更具有操作性。
相关报道: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市监〔202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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