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提高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意识,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到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起草了《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自即日起至12月16日,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意见请发送至:372106400@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反馈意见请邮寄至: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处,地址:南昌市京东大道1139号,邮政编码:330029。信封上请注明“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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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7日
江西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违法行为记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提高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纪守法意识,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到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直接负责的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即每年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满分12分。
第四条 记分达到满分的,承担日常监管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开展责任约谈。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约谈提醒,督促企业针对记分项确定整改措施,加强内部食品安全管理控制,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二)增加监管频次。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在已确定的监管频次基础上,至少增加1次监管频次,视情况动态上调企业风险等级;
(三)组织培训考核。督促记分达到满分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培训达到规定时长后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增加学习时长并安排补考,直至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根据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2分: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四)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五)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七)生产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食盐的;
(十一)违法聘用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或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的;
(十二)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9分:
(一)在许可生产场所之外生产逃避监管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
(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五)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六)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七)利用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未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评估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
(八)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或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十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的。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6分: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四)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六)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八)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
(九)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企业拒绝或拖延履行的;
(十一)入网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3分:
(一)未定期对企业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二)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
(三)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四)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
(六)食品生产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九)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十)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
(十一)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或用具,未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持清洁的;
(十二)直接入口的食品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的;
(十三)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十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能满足对人体安全、无害的;
(十五)生产活动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十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十七)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十八)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十九)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召回计划的;
(二十)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二十一)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十二)未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制度;
(二十三)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停止的。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的,或食品生产企业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四)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
(五)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第六至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根据第二章计分分值予以记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或虽发生第六至九条所列违法行为,但根据事实和情节,最终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决定,责令企业改正的,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分。
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第六至九条所列违法行为,但根据事实和情节,最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在第二章计分分值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酌情减少1-3分分值予以记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企业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在第二章计分分值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增加3分分值予以记分。
第十四条 因食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一次记12分。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两起以上食品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
多次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更换任职食品生产企业,继续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扣分累积计算。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记分。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违法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告知单》之日起10日内向实施记分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核。
实施记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正。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针对每次记分情况,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切实落实整改。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知其暂停履行职务,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要求其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天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和网络学习。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单日参加学习时间累计超过四小时的,按照一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单日参加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二小时不到四小时的,按照半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单日参加学习时间未超过二小时的,不计入累计学习天数。
第二十三条 累计学习天数达到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书面提出参加满分考试的申请,并提供累计学习天数达到要求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满分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记分档案管理工作。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累积满12分的,要及时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满分人员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收到满分教育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拒不参加市场监管部门通知的满分学习、考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的食品生产企业停止履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并增加七天的学习天数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满分学习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学习记录、合格考试成绩的;
(二)在满分考试时,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三)弄虚作假,将记分分值高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变更为记分分值低或者不记分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指的是食品(食盐,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行为记分告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