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架一款名为“******苏打水**气泡水********矿泉水”的产品。为宣传产品、提高销量,当事人委托员工***在上述销售产品处添加图片及文字,内容包含“改善人体代谢能力,增强去除毒物和废物的能力,缓解消化不良和便秘症状”宣传内容,当事人广告宣传产品为一般食品,系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广告。经查,上述广告制作费用为800元。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广告费用的2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罚〔2022〕**********号
当事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2022年7月19日,我局收到12315举报反映,在当事人经营的**网店矿泉水产品销售页面宣传“缓解消化不良和便秘症状”功效,涉嫌发布广告内容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经初步核查,情况属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9年4月1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2020年5月,当事人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架一款名为“******苏打水**气泡水********矿泉水”的链接,销售气泡水产品。2021年11月,为宣传产品、提高销量,当事人委托员工***在上述销售链接添加图片及文字,内容包含“改善人体代谢能力,增强去除毒物和废物的能力,缓解消化不良和便秘症状”宣传内容,当事人广告宣传产品为一般食品,系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广告。经查,上述广告制作费用为800元。
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已修改上述宣传用语,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协查函》及回函、情况说明、整改后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9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2〕**********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时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决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外,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广告费用的2倍)。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仟陆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