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在淘宝网店铺的预包装食品******益生菌≥100亿CFU销售页面发布广告,在产品详情页面中使用了“提升免疫”、“改善便秘”、“降低血脂含量”的保健功能用语以及“降低炎症”、“抑制致癌物质产生和吸收”、“缓解过敏”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普通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2〕******** 号
当事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经查明:当事人******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食品销售的企业,成立于2021年11月29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2022年1月初,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名为******店的店铺的预包装食品***益生菌≥100亿CFU销售页面发布广告,在产品详情页面中使用了“经科学实验证实Bb-12、HN001、HN019、Bi-07、M-16V可以帮助改善以下状况帮助改善腹泻;帮助改善便秘;帮助改善过敏并提升免疫抑制皮肤表面有害菌生长,对皮肤保健有良好作用;促进矿物质吸收;降低血脂含量;阻遏腐败产物生成;抑制内源致癌物产生和吸收;降低总lgE和HDM-lgG1,减少与Th2相关的相关的促炎细胞因子,降低炎症;显著改变TGF-β1和lgA水平;帮助改善肠道胀气”的广告语。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由其自行设计制作,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在店铺中下架了涉案商品,停止上述广告发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身份及我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证据二、通过第三方平台的协查以及当事人主动提供涉案商品交易快照的保全页面,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淘宝平台发布违法内容、以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下架的保全页面,证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乳双歧杆菌HN019与健康》、《双歧杆菌BB-12及其免疫调节功能的研究进展》、《摄入含嗜酸乳杆菌NCFM和乳双歧杆菌Bi-07的益生菌补充剂增强免疫功能的动物实验研究》、《常见益生菌对婴幼儿健康影响的研究进展》等资料,证明益生菌Bb-12、HN001、HN019、Bi-07、M-16V的功效;
证据六、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年7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闵罚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
1、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了“降低炎症”、“抑制致癌物质产生和吸收”、“缓解过敏”的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构成了发布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或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
2、依据我国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功能有:增强免疫力、辅助降血脂、辅助降血糖、抗氧化、辅助改善记忆、缓解视疲劳、促进排铅、清咽、辅助降血压、改善睡眠、促进泌乳、缓解体力疲劳、提高缺氧耐受力、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减肥、改善生长发育、增加骨密度、改善营养性贫血、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分、改善皮肤油分、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通便、对胃黏膜损伤有辅助保护等27种,你(单位)在普通食品广告中使用了“提升免疫”、“改善便秘”、“降低血脂含量”的保健功能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构成了在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内容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发后,当事人对自身错误认识比较深刻,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对违法的广告内容进行整改,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大写)、违法所得零元(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