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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市销售黄曲霉毒素B1不合格松子被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2-09-22 11:28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 夏荷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最新一期食品安全抽检信息,上海某超市销售黄曲霉毒素B1不合格的松子,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7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6872元。
  违法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市食品检验所有限公司对上海****超市*****店的“****松子”商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商品的黄曲霉毒素B1(μg/kg)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标准指标≤5.0,实测值49.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申请复检,经检验,复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黄曲霉毒素B1(μg/kg)(标准指标≤5.0,实测值156)。
 
  当事人销售的“****松子”检验结论为黄曲霉毒素B1(μg/kg)项目不符合标准指标,被判定为不合格被抽检认定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元;
 
  2、罚款人民币70,000元。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长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超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
 
  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
 
  2022年1月24日,我局委托上海市******公司对上海****超市****店的“****松子”商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2月8日,上海市食品检验所有限公司检验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经检验,上述商品的黄曲霉毒素B1(μg/kg)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标准指标≤5.0,实测值49.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复检,我局于2022年3月3日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经检验,复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黄曲霉毒素B1(μg/kg)(标准指标≤5.0,实测值156)。经局批准,于2022年3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松子”商品,系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4日向杭州******公司进货,该批次共进48件商品;进货价格为150元/件,销售价格为298元/件。截止2022年2月10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时,该批次共计销售41件,在销售期间退回供应商6件。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的通知时,已立即封存该批次库存1件,并于2022年3月4日收到供应商的召回公告退回。涉案商品共计销售金额为6872元,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8958元。
 
  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商品进货单、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其它书证予以证实。
 
  2022年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2)********号),拟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松子”检验结论为黄曲霉毒素B1(μg/kg)项目不符合标准指标,被判定为不合格被抽检认定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元;
 
  2、罚款人民币7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元及罚款人民币7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宁区人民政府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5日
 
日期: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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