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潮州市******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加工“****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并于当事人的淘宝网店和抖音平台网店上架销售上述产品。
其中,该产品标签上未标注香型,不符合地方标准DB44T820-2010及国标GB7718的要求。而《DB44-T 820-2010 地理标志产品 凤凰单丛(枞)茶》规定,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并标明质量等级与香型。另查,当事人经营的“****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并非其实际生产企业,实际生产企业为潮州市******有限公司。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上未按照标准要求标示香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伍佰肆拾肆圆;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 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立案〔2022〕********号
当事人:上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4月,当事人委托潮州市******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加工“****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并于2021年8月在当事人的淘宝网店“****”和抖音平台网店“****”上架销售上述产品。
其中,当事人经营“****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上未标注香型,不符合地方标准DB44T820-2010及国标GB7718的要求。
另查,当事人经营的“****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并非其实际生产企业,实际生产企业为潮州市******有限公司。
经核,“****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为代发货,当事人并无库存。上述产品共生产销售30件,购进成本为94元/盒,其中14盒的销售价格是188元/盒,其余16盒的销售价格是128元/盒,货值金额共计4680元。因当事人以188元/盒售出的产品14盒已退货退款,故违法所得为544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销售记录、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和生产方资质等。
2022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上未按照标准要求标示香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凤凰单枞鸭屎香50g”产品标签上标注虚假的生产企业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数量少、金额低,未发现其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伍佰肆拾肆圆;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