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添加新食品原料的食品标签警示语标示
我国《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如《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中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
因此,食品中使用新食品原料时,需要关注该新食品原料的不适宜人群以及相应的推荐每日食用量,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同时,应根据公告要求在标签中标示相关的警示用语。
例如:添加了透明质酸钠的糖果,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并标注推荐食用量≤200 毫克/天;加了新食品原料“关山樱花”的食品,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2.普通食品警示语的标示
2.1 炼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浓缩乳制品》(GB 13102)规定,炼乳产品应标示“本产品不能作为婴幼儿的母乳代用品”或类似警语。
2.2 果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GB 19299)规定,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且文字高度不应小于3 mm。警示语和食用方法应标示为“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
2.3 食用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GB 2721)规定,低钠盐的产品标签中应标示钾的含量,并应清晰标示:“高温作业者、重体力劳动强度工作者、肾功能障碍者及服用降压药物的高血压患者等不适宜高钾摄入的人群应慎用”。
2.4固体饮料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要求,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蛋白固体饮料、植物固体饮料、特殊用途固体饮料、风味固体饮料以及添加可食用菌种的固体饮料最小销售单元,应在食品名称同一展示版面标示“本产品不能代替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作为警示信息,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信息文字应使用黑体字印刷,并与警示信息区域背景有明显色差。
2.5酒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规定,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签中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规定,发酵酒及其配制酒标签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还应标示如“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语。
2.6 大豆蛋白产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加工用植物蛋白》(GB 20371)规定,大豆蛋白产品应按照下列方式标识脲酶活性和安全性文字说明:脲酶活性为阴性;脲酶活性为非阴性(需加热灭酶处理后方可食用的产品)。
3.特殊食品及特殊膳食食品中警示用语的标示
3.1保健食品
保健食品是“声称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是即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规定:“保健食品标签设置警示用语区及警示用语。警示用语区位于最小销售包装包装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语区内文字与警示用语区背景有明显色差。警示用语使用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需要注意的是,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0 cm2时,字体高度不小于6.0mm。当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积小于100 cm2时,警示用语字体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规定等比例变化。
3.2 运动营养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 24154)规定,对于添加了肌酸的产品应在标签中标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及婴幼儿不适宜食用”。
3.3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 29922)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均需具备相应的指导说明,并且指导说明应对配置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另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除了标示产品的类别和适用人群,还应标示“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以及“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等警示语。
3.4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 25596)中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均需具备相应的指导说明,并且指导说明应对配置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另外,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除了应明确注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类别(如:无乳糖配方)和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还应标示“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等警示语。早产/低出生体重儿配方食品,还应标示产品的渗透压;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标明“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3.5 婴幼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10)规定,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配方食品,应标明“6个月龄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在2023年2月22日即将实施的GB 10765-2021中删除了该条规定)。婴儿配方食品应标明:“对于0~6月的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2010)中规定,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应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在2023年2月22日即将实施的GB 10767-2021中删除了该条规定)。
3.6 辅食营养补充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规定,标签上应按月龄标明适宜人群,并标注“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供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产品,还应标明“本品不能代替母乳及婴幼儿辅助食品”。
3.7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GB 31601)中规定,产品标签还应标注“本品不能代替正常膳食”“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
4.其他警示标示
其他可能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根据产品的材质或性质,以及相关的标准法规,标示相应的警示语。例如:《成都市自热式方便火锅生产许可审查方案》规定“应在产品标签标识上标注发热包的使用安全警示用语”;《蜂王浆冻干粉》(GB/T 21532)标准中规定:若包装容器内放有干燥剂,应在标志中作出如下提示:“内有干燥剂。干燥剂不可食用。”
结语:
食品生产者应根据标准法规要求在标签中真实准确地标示出警示信息,食品经营者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按照其销售食品的要求,标示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向消费者传达必要的警示内容,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