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2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餐饮服务提供者,指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和单位食堂的食品经营者。
风险分级管理,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加工制作食品种类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设备设施等情况,划分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分为五类:
第一类:大中小型餐馆、糕点店、饮品店、小餐饮及除学校食堂之外的单位食堂;
第二类:学校食堂(含幼儿园、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
第三类: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四类: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
第五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五条 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指导和检查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七条 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八条 鼓励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运用信息化手段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可采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评定。
第二章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特点,从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加工制作食品种类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硬件设施等因素,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并根据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分为四个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
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所述的第二、第三类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第四类、第五类不需进行风险评级。
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所述的第一类为万人以上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救助机构食堂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
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所述的第一类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采取现场检查评分方法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填写《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分表》(见附件),计算分值,确定风险等级。检查结果风险得分为0—2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得分为21—30(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得分为31—45(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得分为46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并在取得许可证后6个月内完成,低风险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评定与监督检查频次一致,中风险以上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一年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低风险、中风险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升高其风险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2次以上食品监督抽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六)存在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中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食品经营条件未改变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不作调整。
第十四条 被升高风险等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低其风险等级:
(一)获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奖励的;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由监管部门选派2名检查人员进行现场评价。评价人员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分表》内容,对被评价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状况进行风险等级评定。
第三章 结果运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风险等级评定结果,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对高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优先于低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确定对各级各类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频次,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一)对A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B级和C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一年不少于1次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D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实施重点监督,一年不少于2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监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和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及时调整动态风险等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检查表在现场检查时存在不适用项,不计算得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试行期为3年。
附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分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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