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修订了《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2022年第1次局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1月15日
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河北省粮食局印发的《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冀粮规〔20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