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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承检机构考核评价办法(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12-03 10:09 来源: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承担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及复检任务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抽检监测任务类别划分考核评价职责:省局负责对国家转移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评价性抽检、省级监督抽检承检机构的考核评价,同时,随机选取部分承担市县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任务的承检机构开展考核评价;各市(州)、县(市、区)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对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承检机构实施考核评价。
 
  第四条  承检机构抽样检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取得相应法定资质,具备并保持与承检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遵守计划文件或委托合同(协议)的约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制度和样品运输管理、保密、回避、培训等管理措施,落实任务下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任务下达部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抽样检验技术规范、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确保工作人员及时掌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必备知识和工作技能。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培训,对各岗位人员定期开展日常监督考核,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  承检机构从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计划通知要求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
 
  (二)明确承担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的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样品采集、交接、检验、留存、信息报告等工作制度;
 
  (三)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任务下达部门有关要求保质、保量、保时序进度均衡完成抽检监测任务。
 
  (四)承担抽样任务,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按照实施规范(实施细则)要求开展样品采集工作,支付样品购买费用;规范使用并准确记录抽检文书;抽样结束至样品送达实验室期间,应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登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并完整、准确填报抽样信息;
 
  (五)实施省、市、县级监督抽检时,应对现行标准及时查新,准确制定抽检监测实施细则,并报任务下达部门备案。实施细则应覆盖抽样、接样、检验项目、结果判定、报告审核等环节,检验项目应确保覆盖全部必选项目,不合格项目应及时使用标准规定的其他检验方法进行复验,确保数据结果准确;
 
  (六)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检验报告,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或属于问题食品的,按照规定时限出具检验报告;
 
  (七)检验结论表明被检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按规定时限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同时,承检机构应按规定立即向组织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前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意变更抽检样品信息;
 
  (二)随意调换样品;
 
  (三)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四)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五)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需经省局批准同意;
 
  (六)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七)接受被抽检单位的利益输送,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九)拒绝、阻挠或逃避省局组织开展的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管理;
 
  (十)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等检验质量的行为。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效果评价制度,定期或每次任务完成后对抽样检验工作进行效果评价(附件1),发现不符合抽样检验工作要求的,应制定相应整改措施并及时予以整改;对发现存在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形式向任务下达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承检机构应当具备食品复检机构相关权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自接到复检受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并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准的要求。
 
  当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时,承检机构应向省局食品抽检处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任务下达部门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经济等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承检机构的考核评价应当包括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抽查、日常工作质量考核等内容。所有考核结果应按相应权重纳入对承检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满分为100分,其中:技术能力考核占20%权重,现场检查占50%权重,数据抽查占10%权重,日常工作质量考核占20%权重。
 
  第十六条  实验室技术能力考核由省局组织实施,并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一)备样复测(10%权重):从已检产品的备样中(不合格/问题样品不在异议期内)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取复核检验样品,并由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测;
 
  (二)盲样测试考核(10%权重):针对高风险食品,选择实验操作较复杂、难度较高的1至2项检验项目进行盲样测试。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现场检查前,应组建由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及实验室管理方面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检查组,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报告(纸质版)与现场检查工作记录表(附件2)等资料一并报送检查组织部门。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过程、总体评价、存在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对抽检监测数据的抽查,每月组织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的次数不得少于1次(见附件3),数量不得低于本辖区抽检数据的5%。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计划下达,在抽样和检验期间,加大对承检机构的随机检查频次,同时,结合效果评价及时对承检机构开展日常考核,考核情况应及时向承检机构进行通报。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计划文件或合同协议事项以及抽样检验任务完成质量;
 
  (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发现率;
 
  (三)复检、异议的受理、审核与答复;
 
  (四)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各类考核、检查、抽查结果对承检机构进行综合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及时向承检机构以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当年度抽检监测工作综合评价结果应作为安排下一年度抽检监测任务承检机构的重要参考。省局在下一年度抽检监测任务分配中,将重点委托综合排名居前的承检机构承担抽检监测任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考核评价中发现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任务下达部门应采取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等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技术能力考核、现场检查、数据检查中发现存在影响抽样检验质量问题的;
 
  (二)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盲样测试、各样复测;或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盲样测试、各样复测的;
 
  (三)抽检监测不合格率或问题发现率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通报中显示为末位三名或低于同期平均水平的;
 
  (四)承检机构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的;因承检机构原因,同一批次抽样检验数据退回或修改次数达2次以上的;
 
  (五)承检机构2次出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并被认可的;
 
  (六)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
 
  (七)其它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三个月;情况严重的暂停六个月;
 
  (一)现场检查的得分低于权重80%的,责令限期改正但审核后仍未予有效整改的;
 
  (二)在省局组织的盲样测试、各样复测中均显示为未通过的;
 
  (三)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五)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丢失或损毁备份样品,造成复检机构不予或无法实施复检的;
 
  (六)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七)检验结论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重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超过风险监测参考值,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及时制定相应实施细则,且对必选检验项目未全部进行检验的;
 
  (八)其他需要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六个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情形。
 
  (二)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泄露、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的;
 
  (三)利用抽检监测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三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整改:对于限期改正的,承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向考核组织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考核组织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书面审核,审核未通过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承检机构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应在暂停期限到期前20个自然日内向考核组织部门书面提交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考核组织部门自收到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检查。审核或检查通过的,恢复承检任务;审核或检查仍未通过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被暂停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期间,已经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包括承检机构已经抽样但尚未开展检验的,由任务下达部门委托其他承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担总局本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承检机构,被总局通报暂停、取消承担抽样检验任务,省市、县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同时暂停,暂停和恢复时限同总局保持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考核评价经费连同抽样检验经费一并纳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相关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日期: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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