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总体要求,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以下简称“核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化解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省、市、县四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及评价性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为省内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所实施的核查处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核查处置内容包括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督促不合格食品(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封存、召回、下架等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问题)食品,排查问题发生原因并进行整改等法定义务;依法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合格(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条 核查处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反应迅速、科学防控。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时刻关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信息,科学研判,精准防控,及时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有效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二)协调联动,多面出击。科学建立辖区内、地区间、部门间的信息协调联动机制,深入排查研判问题根源,查清不合格(问题)食品源头去向,互通信息,联合整治,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三)分类处置,依法严惩。按照不合格(问题)食品产生原因、供销流向、危害程度等积极探索分类分级处置机制。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程序严厉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重点职责分工开展核查处置工作(不仅限于以下职责):
(一)省局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省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负责对各市(局)组织实施的核查处置工作进行督查督办;负责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点食品,会同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二)市(州)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查处置工作;负责明确核查处置具体承办单位,并对承办单位的核查处置工作情况进行督查;配合上级部门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等重点食品实施核查处置工作;按要求定期汇总报送核查处置结果信息。承办单位包括本级业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县(市、区)局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部署,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查处置工作;按要求报送核查处置结果信息;配合上级部门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等重点食品实施核查处置工作。
第二章 核查处置程序
第六条 不合格(问题)样品信息包括《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不合格样品和问题样品《检验报告》以及抽样人员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现场信息采集的采样证据等。
第七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自收到不合格(问题)信息后,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信息系统上(以下简称“国抽系统”)打印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抽样单等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从国抽系统上传信息时间起算)送达被抽样单位或标称生产单位以及网络平台运营商,同时依法依职责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并在系统填报启动情况和启动文书。送达检验结果与控制不合格(问题)食品、现场检查应同时进行。
第八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在送达检验结果的同时应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封存库存不合格(问题)食品,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不合格(问题)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义务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
第九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应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下达《食品安全责令整改通知书》(附表1),督促不合格(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原辅料购进、生产加工工艺、设备、环境、仓储、运输等方面排查问题发生原因,并根据问题发生原因采取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第十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要对不合格(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进销货台账、生产销售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库存情况等。现场检查应形成录音、录像、照片等记录并准确填写《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查出产生不合格(问题)原因涉嫌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来自外地的,承办单位要及时通报涉嫌问题产品所辖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不合格或问题食品流向情况应及时通报流向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查出产生不合格原因涉嫌的食品相关产品,承办单位应及时通报涉嫌产品所在市(州)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不合格(问题)食品标称生产者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或问题隐患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现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或判定依据等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定食品假冒的,通报标称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终止对标称生产者的核查处置,同时对流通企业涉嫌销售假冒食品行为开展核查处置。
第十四条 不合格(问题)食品标称生产经营者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的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本级监督抽检应依法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材料。复检合格的终止核查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 在申请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第八条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核查处置承办单位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十六条 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具备立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立案的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经初步核查,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办,并及时了解跟进查处情况。行政处罚和移送资料信息应在国抽系统中予以完整填报。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九条 不合格(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整改复查申请书》(附表2)。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可向核查处置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延期复查申请。核查处置承办单位经调查核实后,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书面告知是否准予延期复查。
第二十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要结合不合格(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复查情况开展复查,并采取跟踪抽检或复查检验等方式,确保该品种食品检验合格或无问题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未经复查或复查后同种食品仍然被检出不合格或问题隐患未予清除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同种食品。
第二十一条 核查处置承办单位要将核查处置结果及时录入国抽系统,并根据要求上传相关附件,上传的附件应包括(不仅限于以下内容):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整改复查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表明含有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或者存在其他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等情形的,核查处置工作应当在收到不合格(问题)信息后的24小时内启动,并依法及时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核查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强化对国抽系统中录入数据的审核把关,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食品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督促下级市场监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归档与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应从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检验结论后的90个自然日内完成报告送达、整改及复查、行政处罚以及核查处置信息的填报等工作。省局将重点针对国、省级核查处置工作进行到80个自然日时仍未完成的案件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核查处置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汇总、整理、装订核查处置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并按规定及时归档。核查处置案卷的保存期限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归档材料应包括(不仅限于以下资料):案件来源、现场检查及案件调查情况,涉案物品召回、下架、处置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情况通报和整改复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核查处置情况,建立核查处置工作台账。同时,按月汇总核查处置情况,于每月最后3个工作日前将上月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市场监管部门,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处置情况随时上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