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财政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重庆市分行各分支机构,市储备粮公司、重庆粮食集团:
为加强我市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构建权责明晰、管理科学、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021年9月27日
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全市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地方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按照轮换计划的要求,原则上以当年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新粮等量替换库存粮食的活动。地方政府储备粮分为市级储备粮和区县级储备粮。
第四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常储常新的原则,以储存年限和品质为依据,实行均衡轮换。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区县级储备粮的轮换验收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完成轮换任务;参与对市级储备粮品种、质量、数量验收。
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价差等费用,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其发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轮出货款回笼和补库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进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国有粮食储备企业(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管理企业)负责:综合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情况,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原则上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上报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及时反映市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汇总市级储备粮轮换情况(包括存储库点、仓号、品种、数量、入库时间和品质检验报告文号等),对市级承储企业轮换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和检查。在轮换计划执行期满3个月内报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并抄送农发行重庆市分行。
第七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职责: 按照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按时按质完成轮换任务; 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合同及凭据)等有关储备粮管理数据、信息,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章 轮换方式
第八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年限为稻谷每3年轮换100%、小麦每5年轮换100%、玉米每2年轮换100%、大豆每2年轮换100%、食用植物油每2年轮换100%。
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轮换的,须报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但不得延期轮换。
第九条对接近储存年限或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储备粮,市级储备管理企业或承担区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轮换申请。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因不宜储存而提出储备粮轮换申请的,市级储备管理企业或承储企业要书面说明原因并附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方式有先销后购、边销边购、先购后销。采用先销后购方式轮换的,其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承储企业应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同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主要采用同品种、同库点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品种串换、异库点轮换的,由有关承储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的购销活动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配置原则,体现公开、公平、公正。
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地方政府储备轮换应当全程留痕,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粮食交易中心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地方政府储备粮自营交易,不得与交易买方或者卖方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禁止虚假交易和内幕交易。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区县级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情况,原则上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分库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轮换计划书面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下达市级储备管理企业组织实施,区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下达给区县级承储企业实施。
轮换计划外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市场供求、储备粮品质、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出后应尽快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地方政府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下达总量计划的80%。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承储企业应按照轮换计划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任务。未经批准自行决定轮换(串换)的,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达到粮食质量国家标准中等及以上。国家和市对粮食质量另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核查、品质鉴定工作,应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原则上应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产新之前可以收购上一年度的粮食,产新之后必须收购当年的新粮。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向市级储备管理企业或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及时提出书面验收申请。
市级储备粮验收工作由市级储备管理企业组织,根据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报告验收,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配合。区县级储备粮验收工作由区县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报告验收。验收主体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扦取样品、测算数量,并进行质量和品质检测。
检验合格的,由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对轮入的市级和区县级储备粮进行综合确认。检验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经过整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能作为地方政府储备粮。
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验收汇总情况和相关数据资料分别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出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
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或我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专款专用,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及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轮换文件向农发行市分行申请贷款。区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轮换文件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及时收回其没有储备库存的贷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应实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市级储备管理企业和承储企业应及时归还没有储备库存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补贴按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有关财政财务管理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采用先销后购方式进行轮换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超过4个月架空期的,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和轮换价差补贴。
第二十四条 应当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由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组成。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负责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3年内不再向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计划。
(一)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变更储存地点,超过轮换架空期的;
(二)未轮报轮、“转圈”轮换的;
(三)轮入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
(四)在地方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五)未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变质损失的;
(六)挤占、挪用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不履行职责,违规出具检测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粮库统一的信息监控网络,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并实现与国家粮食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确保库存真实、防止管理失职和腐败犯罪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利用全国以及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对违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