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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关于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8-12 14:20 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原文:
核心提示: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根据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精神,现就做好粮食企业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市、州、县发改委(发改局、粮食局):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根据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精神,现就做好粮食企业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收购区域、资金筹措能力、粮食仓储设施、检化验设备仪器(含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和人员队伍等情况。在省内注册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首先在企业所在地备案。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活动开始前或收购活动开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受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变更情况;备案后3年未开展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重新备案。
 
  二、优化备案管理流程
 
  县级粮食部门负责本辖区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工作,遵循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主动向社会公开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督促指导有关企业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收购地未设县级粮食部门的,由设区市粮食部门受理。
 
  粮食收购企业办理备案时,填报《湖北省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变更)表》(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湖北省政务服务网等网上提报等方式进行。现场办理备案的,《备案表》填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填写备案编号(备案编号具体编码方法见附件2),并盖章;《备案表》填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加强服务指导。通过其他方式接收《备案表》的,在收到《备案表》的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企业所在地备案部门应当通过线上线下推送等方式,及时向该企业申请的省内其他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共享备案信息,粮食收购企业可不再向上述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进行备案。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仍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上报收购进度等情况,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粮食收购企业从事收购、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方式,对粮食收购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备案信息变更后是否及时更新等加强监管,对粮食收购企业从事收购、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加强监管。
 
  县级粮食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定期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上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州汇总后定期上报省粮食局。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将粮食收购企业办理备案、落实定期报告制度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确保备案管理落地见效
 
  各地要不折不扣落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相关规定,不得“明放暗不放”,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变相搞许可,不得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要加强与政务管理部门的沟通衔接,调整优化业务流程,修订完善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确保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落地见效。
 
 
 
  湖北省粮食局
 
  2021年7月21日
日期:2021-08-12
 
 地区: 湖北 中国
 行业: 粮油
 标签: 管理 粮食流通 粮食 国务院
 科普: 管理 粮食流通 粮食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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