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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部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甘市监通告﹝2021﹞第5期总第64期)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5-13 08:16 来源: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文:
核心提示: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本级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要求,现将2020年、2021年国家本级食品抽检中涉及我省的部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本级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要求,现将2020年、2021年国家本级食品抽检中涉及我省的部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兰州凯泰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大厨鸡精
 
  (一)抽检基本情况
 
  兰州凯泰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马大厨鸡精,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检出谷氨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生产环节:经查,企业生产50袋,共计20公斤,货值550元,全部销售完毕。原因分析是生产过程控制不严。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二、天水市念鑫农贸有限公司生产、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纪超市销售的胡麻油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检天水市念鑫农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胡麻油,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日,检出酸价(以KOH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生产环节:企业生产20瓶,共计100公斤,货值2400元;已全部销售。原因排查为以次充好,把二级标准标示为一级标准。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以次充好的亚麻籽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违法生产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7200元。
 
  经营环节:天水森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纪超市购进8瓶,共计40公斤,货值1104元;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免予处罚。
 
  三、兰州科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庆阳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爱敦兰州牛肉面
 
  (一)抽检基本情况
 
  在庆阳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兰州科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爱敦兰州牛肉面,生产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生产环节:企业生产192袋,货值1272元;已销售完毕。原因排查为生产过程控制不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72元,罚款60000元。责令整改,企业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措施: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原料生产质量管理技术改进,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内部控制制度,规定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员,定时定量对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经营环节:企业购进24袋,共计6.48公斤,货值180元;库存(未销售)9袋,共计2.43公斤。未完全召回原因:除抽样15袋,未对外售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免予处罚。
 
  四、庆阳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农家腊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检庆阳新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农家腊肠,生产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检验机构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二)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生产经营环节:企业购进20公斤,货值600元;已销售18公斤,库存(未销售)1公斤,封存1公斤,召回0公斤,下架1公斤。产品属于熟食,召回有难度。检验机构在庆阳好又多超市内的西峰区百味邦熟食店抽取的样品为陕西仁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01127的农家腊肠。该店提供了供货商资质、产品质检报告和食品购销凭证。西峰区百味邦熟食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该企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查看了检验报告,证明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32.8元。办案执法人员已经向陕西仁达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协查通报函。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1日
日期: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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