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沧区老九如茶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当事人李沧区老九如茶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老白茶6饼;2、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李沧区老九如茶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老白茶6饼;2、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采购老白茶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老白茶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的老白茶标签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和生产者的联系方式,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老白茶6饼;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罚款人民币4000元。
由于当事人销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与当事人销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食品相同,鉴于违法所得指向的对象相同,因此对于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没收违法所得不累加进行。
综上,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老白茶6饼;3、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4、罚款人民币9000元。
2、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案:
当事人青岛皇家食品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蛋黄酥(红豆味)产品中添加有黑芝麻,而标签上没有标明黑芝麻,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4.44元;2、罚款人民币4000元。
3、青岛豪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以及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案:
2021年1月6日,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青岛豪特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该公司冷冻库里发现有33箱熟猪鼻子,当事人未能查验该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能提供其对该食品原料进行检验的相关证明材料,构成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和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的同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4、李沧区丹馨灌汤包店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李沧区丹馨灌汤包店生产的自制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查验所有食品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
5、北京都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北京都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建议减轻处罚,不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6、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李沧区福万万家超市销售的2包火锅川粉(制造商为德阳心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9日;保质期:10个月,上述产品均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火锅川粉(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9日)2包(8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