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程序,提升审批服务效率和水平,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告知的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法提出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并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承诺和提交的材料,作出是否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工作方式。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适用本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包含非低风险食品类别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制定全省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有关规章制度。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第五条 实施告知承诺的低风险食品具体类别,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所在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许可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
(二)所填写的信息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已经阅读并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自身能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五)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新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六)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低风险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设备布局发生变化时提交);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提交);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时提交);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交);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时提交);
(六)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六)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场制作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当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被许可人不停止生产,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审查细则等条件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对变更或者延续申请,且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制发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被许可人,告知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被许可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被许可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被许可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的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对被许可人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被撤销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纸质证书的,收回纸质证书;颁发电子证书的,删除电子证书信息。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不具备原许可条件且无法联系,经公告后依然无法联系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许可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记入申请人、被许可人诚信档案,对该申请人、被许可人不再适用市场监管领域告知承诺的方式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告知承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